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237号
原告:王夕松,男,194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密州街道刘家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43********。
原告:邴祥兰,女,195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密州街道刘家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50********。上述二原告之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上列二原告之女,住诸城市朱解镇刘家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68********。
原告:徐会梅,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朱解镇刘家村27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73********。
原告:王皓,男,199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朱解镇刘家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81997********。上述二原告之
委托代理人:丁明,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市北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市南区北京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21961********。
被告:马伯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人和路*号楼*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41977********。
被告:于振林,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仁兆镇顺达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411962********。
被告: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东路***号。
负责人:李成佳,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层。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
法定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岱,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夕松、邴祥兰、徐会梅、王皓与被告马伯乐、于振林、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夕松、邴祥兰之委托代理人王立霞,原告徐会梅、王皓之委托代理人丁明,被告马伯乐,被告于振林,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钟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夕松、邴祥兰、徐会梅、王皓诉称:2015年5月21日,王立伟驾驶鲁VD45**/鲁GR0**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停在路边右侧,一段时间后,被告于振林驾驶鲁BB95**/鲁BM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并排停放在王立伟车左侧。同日4时许,驾驶室内无人操纵的王立伟车辆发生由东向西并偏南溜动,其左侧前部与处于停驶状态的于振林驾驶的车辆右侧前部接触,同时将位于此处呈站立姿态的王立伟夹持挤压,致王立伟死亡。此事故经黄岛交警大队认定,王立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振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伯乐系鲁BB95**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于振林系该车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055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伯乐辩称:鲁BB95**/鲁BM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系马伯乐管理使用,事发时被告于振林是驾驶员。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于振林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马伯乐。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B95**/鲁BM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在确认于振林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损失不予赔偿。经开庭审理查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日出具青公黄岛交认字【2015】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
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事故发生路段G204线呈东西走向,水泥路面。路中有水泥墩隔离带,事故地点东侧路北有禁止停车标志,夜间无路灯照明。
二、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5年5月21日,王立伟驾驶鲁VD45**/鲁GR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G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原大珠山收费站头西尾东停在右侧路边,一段时间后,于振林驾驶鲁BB95**/鲁BM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G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头西尾东关排停放在鲁VD45**/鲁GR0**挂号重型集装箱兰挂货车左侧。2015年5月21日4时许,驾驶室内无人员操纵的鲁VD45**/鲁GR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发生由东向西并偏离溜动,其左侧前部与处于停驶状态鲁BB95**/鲁BM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或侧前部接触,同时将位于此处呈站立姿态的王立伟夹持挤压,致王立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于振林询问笔录;5、徐会梅询问笔录;6、邱叶宣询问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8、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物证检验报告;9、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10、山东省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王立伟夜间违法停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溜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于振林夜间违法停车,且停车不规范,并排停放,未紧靠道路右侧,是事故发生的原因。
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王立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于振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确定王立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于振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立伟之父王夕松与其母邴祥兰生育有三子女:王立伟、王云霞、王立杰。王立伟与其妻徐会梅生育一子王皓。原告提交有效期分别为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王立伟的二份居住证均载明,王立伟居住于青岛市黄岛区东盐滩村11号。诸城市密州街道办事处朱解社区出具证明,证明王立伟生前在青岛市黄岛区搞汽车运输。鲁BB95**/鲁BM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称该车系被告马伯乐所有,马伯乐称该车系其管理使用。于振林系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关于原告的损失。四原告主张因王立伟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2861元【54040元(10808元/年×15年÷3)+28821元(10808元/年×8年÷3】、丧葬费24226.5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907967.5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共计530551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交被抚养人的无生活来源、没有生活能力的证据;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奔丧人员减收证明。被告马伯乐、于振林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及事故责任同意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被告于振林违章停放车辆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非王立伟所驾车辆超载或无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确定的事发经过成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事发时于振林驾驶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系因王立伟驾驶的车辆溜车,没有高速运转的机动车的危险性,不属于保险事故,故只能在无过错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马伯乐、于振林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该卷宗,王立伟驾驶的车辆属于超载状态(超载不到10%),事故认定书没有体现,在2015年6月20日公布案情时,交警部门有录音录像,马伯乐也做了录音,当时没有王立伟车辆行驶证原件,卷宗中的行驶证复印件是后补的,于振林提出复议时,也提出过行驶证问题。按规定超载或没有行驶证不上路行驶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同时王立伟作为老司机不按操作规程停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适用相关交通法规条款不当,于振林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同等责任,应由王立伟承担主要以上的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证明、居住证、暂住证、社区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立伟与被告于振林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立伟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马伯乐、于振林称王立伟驾驶无行驶证车辆、超载且不按操作规定停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适用交通法规条款不当。综合分析交警部门的现场勘察笔录、绘制的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以及对于振林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结合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
本院认为,以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鲁BB95**/鲁BM9**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挂车在投保了保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48741元【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54040元(10808元/年×15年÷3人)+28821元(10808元/年×8年÷3人】、丧葬费24226.50元,并提交了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书、居住证、暂住证、社区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交误工人员的减收证明,结合原告户籍性质等因素,本院支持1435元(17461元/年÷365天×10天×3人);3、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事故地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事发经过等因素,本院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48741元、丧葬费24226.5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143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86402.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应符合商业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和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88201.25元(776402.50元×50%),被告马伯乐垫付的费用,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夕松、邴祥兰、徐会梅、王皓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夕松、邴祥兰、徐会梅、王皓经济损失371201.25元,给付被告马伯乐垫付费用17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三、驳回原告王夕松、邴祥兰、徐会梅、王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6元,减半收取4553元,由四原告负担2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275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夕松、邴祥兰、徐会梅、王皓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珑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