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寇某。委托代理人司某。被告袁某。
原告寇某与被告袁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诉称,2015年8月21日14时,被告骑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寇某与被告袁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寇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1661.9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补助费61116元,共计124177.9元。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所负事故责任按照50%比例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62088.95元,减去被告已给付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88.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辩称,撞车是事实,我对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及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等票据无异议。原告住院时我给付了原告2000元。我现在没钱,原告不应到法院起诉,应该在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协商解决。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述调查重点,原告寇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经质证,被告袁某无异议。2、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无极县医院住院门诊费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例、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寇某主张的医疗费为51661.9元,住院27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7天,及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另证明原告伤情。经质证,被告袁某无异议。3、收费收据,用以证明镶牙花费67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4、救护车收费收据,用以证明交通费428元。经质证,被告袁某无异议5、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寇某属八级伤残。经质证,被告袁某无异议。6、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袁孟发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袁某骑电动三轮车沿马古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驶至袁某家门前东侧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寇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寇某受伤入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寇某受伤后被送至无极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2日晚,原告急诊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1、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肿;2、头部皮肤外伤;3、二型糖尿病;4、甲状腺肿大。原告2015年9月17日出院,住院27天。病例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休养,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胸带固定,引流管切口遵医嘱按时拆线;3、1个月后门诊复查;4、注意复查甲状腺肿大情况。原告寇某在无极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65.86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7467.00元,2015年9月2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诊花费13元,同年12月16日在无极县医院复诊花费31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司某护理。本案原告夫妇均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2015年12月15日无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无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寇某伤残进行评定,无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2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寇某伤残属八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袁某已给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的,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寇某主张医疗费为50563.86元,由其提供的无极县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袁某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寇某及护理人员的收入不固定,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原告寇某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可以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度工资15410元计算。原告寇某主张误工时间为27天即住院期间,由其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袁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寇某的误工费为15410元/年÷365天/年×27天=1139.94元、护理费为15410元/年÷365天/年×27天=1139.94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寇某主张在转院时租救护车花去480元,被告袁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自2014年7月1日起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已按每天100元标准开始实行,故原告寇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寇某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7天=27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寇某主张其需要加强营养,由其提供的病例、出院医嘱记载的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被告袁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寇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其实际伤情及休养时间,并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较为偏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当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已构成八级伤残,其赔偿比例应为30%。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1116元(10186元×20年×30%)。综上,原告寇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0563.86元、误工费1139.94元、护理费1139.94元、交通费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为:6111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8887.74元,被告袁某应负担59443.87元(118887.74×50%=59443.87元)。原告主张镶牙费670元,但此收据没有单位盖章,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镶牙的损坏系此次事故造成,故此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某发赔偿原告寇某医疗费、门诊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9443.87元,扣除被告已给付2000元,余款57443.87元,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袁某负担1216元,原告寇某负担5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寇某向法院交付,被告袁某可直接向原告寇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胜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范炯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