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2319号
原告:安徽省宝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049872884(1-1)。
法定代表人:许宝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卫东,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安徽省宝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人员。
被告:丁涛,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燕鹏程,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界首市宝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730036582T(1-2)。
法定代表人:余金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加富,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界首市宝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负责人。
原告安徽省宝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兰实业公司)与被告丁涛、界首市宝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聚武、王永、
人民陪审员王士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卫东、被告丁涛的委托代理人燕鹏程以及被告宝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兰实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为筹建“界首市宝兰假日酒店”及相关建设,于2012年1月16日与被告宝兰建筑公司订立“新上城国际广场3#楼施工合同”(合同备案号:12001)。合同约定此3#楼由被告宝兰建筑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合同生效后,被告宝兰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将该3#楼,也即是原告用于设立“界首市宝兰假日酒店”的楼房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分包给被告丁涛,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订立了“新上城国际广场3#楼外墙干挂花岗岩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工期为90天,从签订合同日为开工日期,花岗岩进场开始计算时间,如推一天,罚款壹仟元,以此类推”。合同生效后,2013年11月15日,花岗岩进场,工期应由此开始计算,完工时间应是在2014年2月16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丁涛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工期严重滞后,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交付,比合同约定工期延误三个月零十四天。由于该花岗岩外挂工程不能如期完工,故造成原告投资的该3#楼数千万元资产不能投入使用,仅“界首市宝兰假日酒店”也因此延期开业3个多月,其利润损失为404236元(见评估意见书)。此损失被告丁涛应付主要责任,按60%计算,应赔偿242541.6元。被告宝兰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丁涛承包,也有过错,应当承担40%的次要责任,应赔偿161694.4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丁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2541.6元。2、依法判令被告宝兰建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1694.4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宝兰实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宝兰实业公司界首市宝兰假日酒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5年1月27日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界首市宝兰假日酒店是原告控股设立的非法人分公司型酒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或承担。3、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宝兰建筑公司签订的新上城国际广场3#楼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4、2013年7月16日二被告所签订的新上城国际广场3#楼外墙干挂花岗岩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宝兰建筑公司将其3号楼外挂花岗岩工程分包给被告丁涛的事实及双方具体约定内容。5、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丁涛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期限完成承包工程,工期延误三个月零十四天的事实。6、皖笑价评字(2016)08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副本复印件,证明因被告丁涛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工程致使原告新上城3号楼延期三个多月不能投入使用,仅3号楼中界首市宝兰假日酒店三个月盈利直接损失为404236元的事实。
被告丁涛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的效力仅就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本案无论是原告在诉状中自称的事实还是客观的实际情况,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均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建筑合同关系。原告与宝兰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在原告与宝兰建筑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对应的约束力,该合同对合同外的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答辩人无需对原告与宝兰建筑公司之间的协议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工期延误不是答辩人的责任,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答辩人与宝兰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花岗岩进场开始计算时间,如推一天,罚款1000元,以此类推。原告自认2013年11月15日,花岗岩进场,工程完工时间应在2014年2月16日。依据原告2015年2月9日向界首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答辩人完工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工期,不存在违约,更无须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三,原告诉求答辩人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答辩人完工时间应当在2014年2月16日,但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交付工程,按照原告这种诉称耽误其营业也应该发生在2014年2月16日至5月30日,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是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与其诉称的时间段没有关联性。且界首市宝兰假日酒店于2015年1月28日才正式注册登记,在此之前根本就没有设立,更不存在界首市宝兰假日酒店的营业损失。原告就界首市宝兰假日酒店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损失向答辩人去主张没有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涛为证明其反驳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丁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丁涛个人基本信息。2、外墙花干挂岗岩承包合同,证明丁涛与宝兰建筑公司约定工程工期90天,花岗岩进场开始计算时间。证明该协议为无效协议,除解决纠纷条款有效外,其他约定均属于无效约定。证明协议双方不包括本案原告,丁涛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3、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界首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证明明确认可丁涛于2014年1月20日完成施工。证明被告丁涛不存在拖延工期,工程延期交付的责任不在丁涛,丁涛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证明2014年5月30日,新上城国际广场3#楼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营业损失与被告丁涛无关。
被告宝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说的都是事实。被告宝兰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宝兰实业公司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宝兰实业公司界首市宝兰假日酒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5年1月27日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丁涛认为界首市宝兰假日酒店成立的时间是2015年1月28日,在此之前,该分公司没有成立,也就没有所谓的损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界首市宝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上城国际广场3号楼施工合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2013年7月16日,二被告所签订的新上城国际广场3号楼外墙干挂花岗岩承包合同,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丁涛认为合同约定工期为90天,从花岗岩进场开始计算工期,该份合同不具有合法性,除争议解决方式有效之外,其他的均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否定。即使该份合同有效,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丁涛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该生效法律文书第六页中已确认丁涛不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6、皖笑价评字(2016)08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宝兰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但被告丁涛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界首市宝兰假日酒店设立的时间在2015年1月28日,但是该评估书评估的开业损失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这期间宝兰假日酒店还没有成立,且原告诉称的丁涛违约时间是从2014年2月16日开始施工至5月30日完工,评估书评估的损失期间与被告丁涛施工的时间也不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丁涛实际的施工时间已被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101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实际施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0日。而该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的原告延期开业损失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二者时间并不一致,不具关联性,故被告丁涛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丁涛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丁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宝兰建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外墙干挂花岗岩承包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宝兰建筑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宝兰建筑公司又与被告丁涛签订了分包合同,故丁涛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宝兰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界首市人民法院(2016)皖128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及宝兰实业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界首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本院对生效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在该生效判决书中已经对宝兰实业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界首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作出了认定,本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样予以确认。被告宝兰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宝兰建筑公司系建筑工程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房屋拆除(不含爆破)、工程机械租赁、园林绿化工程。2012年1月12日,被告宝兰建筑公司在原告宝兰实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安徽界首市新上城国际广场项目3#楼工程招标中,成为中标单位。2013年7月16日,被告宝兰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丁涛签订了新上城国际广场3#楼外墙干挂花岗岩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宝兰建筑公司将新上城国际3#楼外墙干挂工程分包给丁涛施工,并约定“一、工程概况……2、工程内容:新上城国际广场3#楼外墙干挂花岗岩(见工程施工蓝图,乙方不含花岗岩,除花岗岩以外的所有费用,包含外墙脚手架的费用)……三、付款方式:材料、人员进场七日内,付工程款十万,主龙骨安装完成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价60%,工程竣工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余款一次付清。……五、工期要求:工期为90天,从签订合同日为开工日期,花岗岩进场开始计算时间,如推迟一天,罚款壹仟元,以此类推。
六、工程单价:按外墙实际干挂花岗岩展开面积(线条柱脚、柱帽)计算,按每平方米252元结算,扣除乙方(脚手架、水电费用)3万元。”2013年11月15日,花岗岩进场,外墙干挂承包工程开始计算工期。2015年2月9日,宝兰实业公司在向界首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中注明“我公司于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与丁涛签订外墙干挂花岗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日为开工时期,工期为90天完工,我们公司按合同已按期支付工程费用及施工工资。施工方丁涛不守信用,将工期推迟于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才完工,违约3个月,给我们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按合同约定应赔偿我公司违约金90000元。”被告丁涛施工完成后,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了整体竣工验收。二被告之间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丁涛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皖128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判令宝兰建筑公司支付丁涛工程款95917.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宝兰实业公司认为二被告延误工期,造成界首市宝兰假日酒店延期开业,导致自己利润损失,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宝兰实业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因被告丁涛延误工期,原告提供了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新上城国际广场3#楼外墙干挂花岗岩承包合同以及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8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28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丁涛施工的外墙干挂花岗岩工程工期开始计算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界首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中认可被告丁涛干挂花岗岩工程完工的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而二被告合同约定的工期为90天,故被告丁涛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所以原告的证据达不到证明被告丁涛延误工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证明目的。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宝兰建筑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体现宝兰建筑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因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省宝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丁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2541.6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宝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界首市宝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694.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4元,由原告安徽省宝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聚武
审 判 员 王 永
人民陪审员 王士达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