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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执外异字第3号

邹森、邹树初等与白永全、白秋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8-04-14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邹森,邹树初,邹树生,邹树河,邹树葵,白永全,白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执外异字第3号异议人(案外人)邹森,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邹某,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系邹森的父亲。申请执行人邹树初,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申请执行人邹树生,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申请执行人邹树河(又名邹树何),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申请执行人邹树葵(又名邹葵、邹槐),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执行人白永全(又名白永超),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执行人白秋英,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执行人白秋英的委托代理人钟钦,男,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树生、邹树河、邹树初、邹树葵与被执行人白秋英、白永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森于2015年3月27日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邹森称,遂溪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以(2012)遂法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邹森在遂溪县××城镇××水村的土地租赁收益分配款约5万元。由于邹森并不是(2012)遂法执字第22号案的被执行人,与该案被执行人白秋英也没有进行过婚姻登记,故不存在婚姻关系的可能。邹森的妻子叫李木娣,所以法院扣留邹森的土地租赁收益分配款并无法律依据。因法院扣留款项致使异议人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而且邹森现在身患严重××不知所踪,作为邹森的唯一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现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2012)遂法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对邹森在遂溪县××城镇××水村的土地租赁收益分配款约五万元的扣留。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树初、邹树生、邹树河、邹树葵与被执行人白永全、白秋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月13日以(2012)遂法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白秋英及丈夫邹森在遂溪县××城镇××水村的土地租赁收益分配款约5万元。案外人邹森以邹森的妻子是李木娣,法院扣留的五万元土地租赁收益分配款属于邹森的钱,白秋英于2010年底离开了简足水村后,该村再没有向白秋英发放土地租赁收益款、法院扣留土地租赁收益分配款致使异议人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2012)遂法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对邹森在遂溪县××城镇××水村的土地租赁收益分配款约五万元的扣留。另查明,案外人邹森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证明邹国森的妻子为李木娣,而非白秋英。后遂溪县遂城镇铺塘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简足水村邹国森又名邹森。2015年11月20日本院传召遂溪县××城镇××水村村长(法定代表人)邹炎到庭询问,邹炎称不清楚邹森与白秋英是否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在简××与白秋英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2006年、2011年、2012年遂溪县××城镇××水村《村民津贴待遇明细表》中邹某家中人口为9人,其中包括白秋英的份额。白秋英自2013年下半年就离开邹森的家,不再参与该村的土地收益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白秋英、白永全,申请执行人虽主张白秋英与异议人邹森是夫妻关系,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白秋英是邹森的合法妻子,本院不予认可。被执行人白秋英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在遂溪县××城镇××水村的土地租赁收益分配款收入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而异议人邹森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2012)遂法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其土地租赁收益分配款欠妥,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遂法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邹森在遂溪县遂城镇简足水村的土地租赁收益分配款的扣留。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燕青

审判员  曹兴其

审判员  文斯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何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