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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执字第343-1号

韩新建、倪建国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新建,倪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塔执字第343-1号

申请执行人:韩新建,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司机。

申请执行人:倪建国,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依据已生效(2014)塔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倪建国支付案款2916.7元,案件受理费412元。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倪建国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表示同意延长执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六条第(一)、(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塔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文 江

审判员 孙 志 宽

审判员 喜 买 尔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哈丽夏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