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01944号原告段永平,男,1958年12月23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古伟、徐俊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梅,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段永平诉被告李春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永平诉称,2014年6月21日,与被告李春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自己名下位于邯郸市高开区新科园小区1-5-18号房产以33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迟迟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协助原告办理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友谊路10号新科园小区1-5-18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称: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21日将李春梅名下邯郸经济开发区××小区××号以3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2014年6月21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33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3、房产证、离婚协议书及无婚姻记录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对诉争房产有处分权力。被告李春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李春梅系邯郸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春梅,建筑面积52.60平方米。且房产证上显示此房屋抵押给邮政储蓄银行邯郸市光明桥支行,办理抵押贷款150000元,抵押日期为2010.8.5至2020.8.4。经人介绍原告段永平与被告李春梅协商,李春梅于2014年6月21日手写《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为:“本人名下位于邯郸市××区××小区××号××房产××以售价××于段永平”。且李春梅于2014年6月21日给原告手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段永平售房款叁拾叁万元整”。被告李春梅于当日将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原件、被告本人身份证及房屋交付给原告段永平,段永平一直占有并居住在房屋内。原告当时支付给被告李春梅购房款230000元(令被告该房产有抵押贷款100000元),自2014年11份起,原告用孙立新名向被告李春梅的上述抵押贷款账户转(汇)款,代为偿还李春梅的银行贷款,截至2015年12月28日止,原告段永平已将李春梅的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原告段永平代被告李春梅偿还贷款计款103961.64元。原告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且后来被告也无法联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房屋出卖人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依法协助原告办理邯郸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10号新科园小区1-5-18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房屋过户相关费用由原告段永平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诉讼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6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5970元,由被告李春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美君
审判员 张 毅
审判员 郭建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薛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