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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执字第60-1号

李述文与阿哈提夏尔汗、孜丽哈海萨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述文,阿哈提夏尔汗,孜丽哈海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塔执字第60-1号申请人李述文,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塔城市。被执行人阿哈提夏尔汗,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被执行人孜丽哈海萨,女,1977年6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住塔城市。2015年1月14日,申请人李述文依据生效的(2013)塔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阿哈提夏尔汗、孜丽哈海萨返还借款400000元。受理费3650元,执行费59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15年7月9日被执行人阿哈提夏尔汗、孜丽哈海萨暂无能力全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案中止执行。现执行期限即将超期,被执行人依然没有能力一次性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塔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迪

审判员 敖 晖

审判员 孙志宽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海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