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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688号

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与乔之明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乔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688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董事长。被执行人乔之明,居民。申请执行人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乔之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闵民(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乔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作款85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乔之明财产进行查询,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乔之明的房屋和车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闵民(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王磊

审判员  蒋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