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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97号

何建文与宋新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当事人
何建文,宋新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97号原告何建文,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徐代勇、张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新辉,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何建文与被告宋新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徐代勇、张勇及被告宋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建文诉称,2015年9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货车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自有的贵x**号货车以4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我。我于当日交付现金20000元,余款约定在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被告当日将车交给了我,我花费20000余元对车进行了货箱改造。同时,我以每月4500元的工资聘请被告为驾驶员,在我经营的建材厂运输页岩砖。2015年10月25日,被告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走,致使我厂里缺少运输车辆,给我造成损失。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的车辆,赔偿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每天300元计算的损失;判决被告将贵x**号货车过户登记到我的名下。

被告宋新辉辩称,我之所以把车开走,是因为原告没有把约定的20000元付给我。我给原告开车,原告没有支付工资。如果原告把车款付清,把工资给我,我愿意交还汽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建文系经营建材厂的业主。被告宋新辉是贵x**号货车车主。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货车以4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协议明确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20000元,余款在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20000元购车款,被告亦将车交付给原告。原告得到该车后,自己出资对该车进行了维修改造。原告因厂里运输需要,以每月4500元的工资待遇聘请被告为驾驶员。2015年10月25日,被告将车开出厂里后再未交回,原告遂起诉来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讼争的贵x**号货车挂靠在华林公司,实际经营人是被告,车辆登记名义人是华林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对贵x**号货车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车协议》、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词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建文与被告宋新辉签订《购车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具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协议。由于讼争车辆登记名义人并非被告而是华林公司,因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仅发生债法上的效力,并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故原告要求将讼争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购车款,被告也将标的物(汽车)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取得该车的占有。被告以原告没有支付工资为由,将该车开走拒不交还,侵害了原告的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同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占有受到侵害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确定,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酌定为每日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新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贵x**号货车交还给原告何建文,并赔偿何建文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交付日止按每日200元计算的损失;

二、驳回原告何建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宋新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谢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祝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