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2执422号申请执行人林金飞,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詹飞燕。被执行人詹飞燕,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李秀萌,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城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詹飞燕、李秀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詹飞燕、李秀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义务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龙执行员 陈 勇执行员 徐 杭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林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