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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3917号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志刚,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3917号

原告:王志刚,男,汉族,1972年6月3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戴思佳,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洪刚。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志刚与被告沈阳昊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

审 判 长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王 月

人民陪审员  崔 娜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 蕊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