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孙占岐,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小青,男,汉族,1982年01月10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居民。被告雷海燕,男,汉族,1979月9月21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小飞,男,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35576-9,法定代表人沈玉东,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杨府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占岐诉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雷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占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雷海燕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17时55分许,雷海燕驾驶陕KAXX**(陕K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沿补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800m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该车挂车向左侧滑,与沿补噶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占岐驾驶的王鹏所有的陕K7XX**(陕KM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孙占岐受伤及道路两侧的树木和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雷海燕承担全部责任,孙占岐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保全费,诉讼费,伙食补助费和伤残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榆林市中医院和乌审旗博仁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花费。3.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做鉴定支出的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当事人治疗期间和鉴定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5.证明和户口簿(原件),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在城镇和被抚养人的自然情况。被告雷海燕及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均无异议。被告雷海燕及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医疗票据上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另一张没有名字,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孙占岐在2015年7月-8月存在挂床现象,对该月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不认可。被告雷海燕及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全部是大额票据不认可。
被告雷海燕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雷海燕在保险公司投了全保,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被告雷海燕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雷海燕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原告王鹏及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雷海燕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
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雷海燕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的各项诉求应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经过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部分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提出异议部分为医疗费票据中一张无姓名与另一张与当事人姓名不符,门诊治疗票据不认可,并且原告有住院挂床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8780534、18787503号两张票据不符合法律的真实性,门诊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票据号为18780534、18787503不予采信,其他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全是大额支票,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认定是原告治疗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不予采信,应酌情考虑。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雷海燕驾驶陕KAXX**(陕K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乌审旗沿补噶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800m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该车挂车向左侧滑,与沿补噶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占岐驾驶的王鹏所有的陕K7XX**(陕KM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孙占岐受伤及道路两侧的树木和两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雷海燕承担全部责任,孙占岐不承担责任。孙占岐受伤后在乌审旗博仁医院、榆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7天,支出医疗费用50913.19元。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孙占岐的伤残程度鉴定为10及伤残。原告孙占岐母亲生于1936年10月3日,生育子女二人。另确认,被告雷海燕驾驶的陕KAXX**(陕K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雷海燕。在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雷海燕在原告孙占岐治疗期间垫付1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占岐的损失应按医疗费票据、司法意见鉴定书和《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医疗费50913.19元、住院伙食补助(67天×100元)6700元、误工费(167天×110元)18370元、护理费(67天×110元)7370元、伤残赔偿金(28350元×20年×10%)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2元÷2×10%×5年)249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考虑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共计146346.19元。此次事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雷海燕为全责,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雷海燕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孙占岐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不承担7月-8月份的伙食补助、护理费的理由,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已治愈,原告自己不出院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雷海燕垫付的款额,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台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占岐的损失146346.19元,由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9873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7613.1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雷海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占岐在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时,返还被告雷海燕垫付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雷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郭 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德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