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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01634号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贵春、徐新国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贵春,徐新国,洪从雨,仇秀梅,赵金香,陆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163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董事长。被执行人陈贵春,居民。被执行人徐新国,居民。被执行人洪从雨,居民。被执行人仇秀梅,居民。被执行人赵金香,居民。被执行人陆风明,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贵春、徐新国、仇秀梅、洪从雨、赵金香、陆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陈贵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新国、仇金梅、洪从雨、赵金香、陆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贵春、徐新国、仇秀梅、洪从雨、赵金香、陆风明财产进行查询,扣划被执行人仇秀梅27000元存款,其他查无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仇秀梅27000元存款,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之后,权利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商初字第0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军

审判员  王磊

审判员  蒋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