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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44号

王广祥诉王玉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广祥,王玉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王广祥,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党委组织部工作。被告王玉海,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老师。

原告王广祥诉被告王玉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祥、被告王玉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00时45分许,王玉海驾驶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萨拉乌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萨拉乌素街与鸿沁路交叉路口北侧814126号灯杆前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步行的王广祥发生碰撞,造成王广祥和王玉海受伤及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牙齿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撞了我,被告负全责。2.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的酒精含量大,属于醉酒状态。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所骑的电动车有刹车却未使用。4.乌审旗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医疗票据;乌审旗蒙医院医疗费票据和相关更换牙齿的证明一份;榆林市中医院北方医院检查的诊断书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5.交通费用、食宿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支出的交通食宿费。6.原告治疗期间的照片,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受伤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玉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内容有异议,认为对该认定书有三处矛盾,事实不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玉海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玉海有异议,认为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无法证明被告未刹刹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6,被告王玉海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玉海对去榆林的交通费用票据不认同,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他票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玉海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道路视线良好被告王玉海不认同,而且被告王玉海与原告都是醉酒状态,是双方发生碰撞,不是被告王玉海撞的原告。被告王玉海的电动车完好无损,也不存在受损的事实,在被告王玉海申请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议时原告已提起诉讼,无法进行复议。发生交通事故时,马路上装摄像头着了,有视频记录,是被告王玉海一个人倒地。基于以上理由被告王玉海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王玉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玉海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玉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玉海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是否使用刹车无法证明。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玉海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书、医疗票据、医院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玉海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票据无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在医疗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王玉海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00时45分许,王玉海驾驶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在乌审旗嘎鲁图镇沿萨拉乌素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萨拉乌素街与鸿沁路交叉路口北侧814126号灯杆前时,与沿该路由北向南步行的王广祥发生碰撞,造成王广祥和王玉海受伤及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王玉海承担全部责任,王广祥不承担责任。被告受伤后在乌审旗进行门诊诊疗,诊断为“面部挫裂伤、牙外伤、支出医疗费2069.76元。在榆林市中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707元,在乌审旗蒙医院治疗安装牙齿,支出费用16580元,医疗机构证明6-8年更换一次牙齿。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海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尽到安全驾驶的职责,将原告王广祥碰伤,侵害了原告王广祥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玉海在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玉海应对原告王广祥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牙齿更换费)19356.76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于原告未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应酌情考虑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认定是医疗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但去榆林市中医院复查,支出了一定的费用,酌情考虑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原告所在单位扣除工资的相关证明,无精神上造成重大损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牙齿更换费用,虽然医疗机构出据6-8年更换一次,但具体以后每次更换需要费用无依据,故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海赔偿原告王广祥损失20056.7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王玉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郭 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德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结束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所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