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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刑初1110号

马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马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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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郑某诉称,被告人马兵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兵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马兵赔偿原告人郑某医疗费8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天数36天×100元/天)、营养费3932元(按《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983.9元/年的60%计算126天)、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0502元(按《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金融业年平均工资97205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51576.4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9174.7元(按《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金融业年平均工资97205元计算36天,护理人数为2人);休息期间护理费32401.7元(按《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金融业年平均工资97205元计算4个月)】、伤残赔偿金120892.8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409788.2元。

被告人马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其表示已经向原告赔偿14万元,表示愿意继续赔偿原告人损失。被告人马兵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14万元,可从轻处罚。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在银川就医的医疗费认可,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门诊票据不认可,系过度医疗。交通费中的飞机票不认可,在银川的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于其他损失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马兵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街苏格缪斯酒吧喝酒,因被告人马兵与被害人郑某是否同桌一起喝酒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兵伙同”扬子”、”刚刚”(均另案处理)持砍刀在该酒吧门口将被害人郑某双手砍伤,致其右手离断伤、双手腕软组织裂伤、创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郑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马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原告人郑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治疗费用79047.13元(其中住院治疗费78702.63元、门诊治疗费344.5元)。于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点阵激光治疗,支付治疗费用6066.8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病人主诉:双前臂远端机手背外伤后瘢痕一年余。现病史:患者于1年前因外伤导致双前臂远端机手背部瘢痕,瘢痕较不平整,无触痛。诊断:双前臂远端及手背外伤后瘢痕。医师意见:点阵激光治疗、继续抗瘢痕及防止色素沉着治疗。”庭审中,原告人郑某提交温某、郑某从西安至银川的飞机登机牌两张。原告人郑某提交出租车票据55张,总金额为1775.60元。原告人郑某称其受伤期间由其兄长护理,但未提交其兄长工资证明及原告人郑某的工资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兵赔偿被害人损失140000元。另查明,2010年2月8日,被告人马兵因吸食毒品被永宁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马兵因吸食毒品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任某、贾某、祁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人为证明其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口本,证实原告人郑某为城市户口的事实;

二、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医疗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人郑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5日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治疗费用79047.13元(其中住院治疗费78702.63元、门诊治疗费344.5元)。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医,医生建议点阵激光治疗、继续扛瘢痕及防止色素沉着治疗的事实,医疗费用为6066.80元;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出租车机打发票55张,证实被告花费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兵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兵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兵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兵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140000元,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兵的伤害行为系导致原告人郑某重伤的直接原因,故对原告人郑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85185元,经查,原告人提供的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79047.13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6066.80元。案发后原告人郑某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是为了治愈因被告人马兵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疤痕,其不属于过度医疗,医疗费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人医疗费85185元;原告人主张误工费40502元,但原告人没有提交郑某的工资证明或相应的完税凭证,亦未提交单位工作证明,故本院根据《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482元的标准,按照误工3个月计算,酌情支持原告人的误工费为15406.5元(62482元÷365日×90日);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51576.4元,原告人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关于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按照护理天数60日计算,酌情支持原告人的护理费为6707元(40802元÷365日×60日);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人提交飞机登机牌不能证实机票的价格,提交的出租车机打发票亦不能证实其是为了就医所进行的必要花费,本院根据原告人的伤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人交通费1500元;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3932元,虽然其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但结合原告人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人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0892.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的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人的该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没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原告人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115398.5元。被告人马兵已向原告人足额赔偿,不再另行向原告人支付。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权及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长段琼

人民陪审员马玉忠

人民陪审员谢银娟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