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赵商初字第1551号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致源,男,汉族,住齐河县。系本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军,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朱娟,女,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马明,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马征征,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徐加利,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徐加荣,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军、朱娟、马明、马征征、徐加利、徐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加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玉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