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赵商初字第1551号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军、朱娟、马明、马征征、徐加利、徐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军,朱娟,马明,马征征,徐加利,徐加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赵商初字第1551号

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致源,男,汉族,住齐河县。系本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军,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朱娟,女,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马明,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马征征,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徐加利,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徐加荣,男,汉族,住齐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军、朱娟、马明、马征征、徐加利、徐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加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玉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