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3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华管业经销处。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龙港水暖器材市场东区***号。
负责人:李海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泉,黑龙江金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双城市双龙铸造厂,地址:哈尔滨市双城区双杏路友联村东。
法定代表人:黄祯祥,职务,厂长。
被告:黄祯祥,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告:佟绍朋,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告:佟少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栾志勤,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四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玉春,与佟少云、佟绍朋、黄祯祥系直系亲属,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华管业经销处(反诉被告)与被告双城市双龙铸造厂(反诉原告)、黄祯祥、佟绍朋、佟绍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华管业经销处(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泉,被告双城市双龙铸造厂(反诉原告)、黄祯祥、佟绍朋、佟绍云的委托代理人栾志勤、王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华管业经销处(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19日至多次发生经济往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586,78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双城市双龙铸造厂(反诉原告)、黄祯祥、佟绍朋、佟绍云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反诉原告双城市双龙铸造厂诉称:此2012年至2014年间,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卖各种铸件,价格按市场批发价随行就市,反诉被告接收或指定收货人,在收到铸件时清点、验收、合格出具货物收据,作为结算依据,未标价格,由于双方相互信任,在送货后未结算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预付货款,反诉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一直按这种交易方式和习惯进行买卖铸件,但一直没有结算,反诉原告出卖给反诉被告的铸件货款远远超过反诉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反诉原告的货款截止到双方停止买卖时,反诉被尚欠反诉原告货款最少也在170,000.00元以上,因为反诉原告具体处理与反诉被告买卖事项的佟少云、佟绍朋在外地,尚有部分卖货收据不能提供。故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华管业经销处辩称:反诉原告起诉反诉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70,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原告保留对被告另行起诉追加拖欠欠款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欠据4张,证明四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42,790.00元的事实。
三、票据共28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85,000.00元的事实。无票据证明欠款共计人民币6,173,339.00元,共计人民币8,658,339.00元。
四、票据共14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其他费用为人民币168,235.00元,无票据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其他费用为人民币788,438.00元,共计人民币956,673.00元。被告双城市双龙铸造厂(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明细表和2012年的货单,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暖气片规格数量的汇总表,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货,货款共计人民币2,023,352.00元。2、2013年明细表和2013年汇总明细(30张票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货,货款共计人民币7,671,070.00元。3、2014年明细表和2014年货单(收据)96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货数量和金额,货款共计人民币6,184,725.50元。4、行业价格表1份,证明当时行业内的货价。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1、对首页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首页是原告自制的,上面所显示的金额和起诉状上所诉的金额是不一致的。2、对2012年11月7日的欠条所写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对此证据的指向有异议,因为欠条上面的标很清楚,已付人民币2,000,000.0元,证明被告已经将钱偿还。3、对“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1月7日双城市双龙铸造厂、佟绍朋、佟少云…”有异议,因为此表为原告自制特别是上面列举的6笔借款没有欠据证实。4、对于2013年6月26日这张欠据上面所注明的欠款人民币1,190,000.00元没有异议,对右下角注明的“合计4782790”有异议,因为这个是原告后填上去的。5、对“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6月26日…”有异议,这个明细表上第二行注明的“款1800000.00元”与2013年所注明的“1190000.00元整”是有矛盾的。6、对于2013年7月10日的欠据真实性无异议。7、“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10日…”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对于第一行所注明的“1900148.00”与第二行所注明的“2700000.00”的数额是不一致的,其下面所注明的“380000.00”、“650000.00”、“530000.00”、“820000.00”、“420000.00”五笔款项的总和是人民币“2,800,000.00元”与注明的“2,700,000.00元”是不吻合的,特别是原告不能提供这五笔欠款的借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过人民币“800,000.00元”。8、对2013年11月21日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部分无异议,其中10张票据无异议,其他18张有异议,有的没有签名,有的看不清楚,有的是复印件,且还有6,173,339.00元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票据14张无异议,数额为168,235.00元。对没有票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扣除所有的货款,尚欠原告人民币2,586,787.00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认为该证发生在2013年11月21日前,都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前发生的,减去该部分货款其他货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份欠据。对证据2、对2013年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该表不能证明货款数额,也没有原告签字,与本案无关,都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前发生的,减去该部分货款其他货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4份欠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签收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物的金额。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价格表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买卖的价格换算的依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否拖欠货款问题,原告主张尚欠货款及其他款项共计2,586,787.00元,有证据一、二、三、四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70,000.00元,有证据1、2、3、4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为其支付其他款用项共计14,457,802.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结止到2014年7月19日共欠2,586,787.00元,但庭审中没有计算标明已偿还的2,000,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没有票据的就有6,173,339.00元,证据三中没有票据有788,438.00元,共计8,961,777.00元,且没有票据的被告不予认可,扣除8,961,777.00元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系被告自己提供的价格表进行计算,原告尚欠被告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被告均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有利的证据,应负责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不足以证明原告拖其货款,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原、被告多次发生经济往来,互相间的货款、货物数额、价款及互相间的借款到结止日的款项事实不清。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有利的证据,应负责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华管业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双城市双龙铸造厂的反诉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4.0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龙华管业经销处负担,反诉费1,850.00元由被告双城市双龙铸造厂负担,双方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俊桐
人民陪审员 关 磊
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万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