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5民初1208号
原告:张东华,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沈胜学,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朝鲜族,农民。
被告:闫琰,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东华诉被告沈胜学、闫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东华于2016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东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张东华负担。
审判员 朱远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