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4632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友,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被告丁雨,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被告王瑞兰,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张德友,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被告张文友,男,1969年9月4日出生。被告王瑞海,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雨、王瑞兰、张德友、王瑞海、张文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曹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雨、王瑞兰、张德友、王瑞海、张文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丁雨于2014年6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0‰,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王瑞兰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张德友、王瑞海、张文友为借款保证人,截止2015年10月13日尚欠本金14973.46元,利息900.00元,合计15873.46元,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丁雨、王瑞兰、张德友、王瑞海、张文友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丁雨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共同借款人被告王瑞兰,保证人为被告张德友、王瑞海、张文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借款借据1份,证实被告丁雨、王瑞兰共同于2014年6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月息为11.50‰,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76.67元,9月21日偿还利息3526.67元,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488.33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3450元,6月30日偿还本金25711.97元,利息4255元,7月2日偿还本金59314.57利息85.43元,结欠本金14973.46元。被告丁雨、王瑞兰、张德友、王瑞海、张文友均未答辩,亦未提���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丁雨、王瑞兰、张德友、王瑞海、张文友与原告签订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丁雨、王瑞兰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被告王瑞海、张德友、张文友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9日,被告丁雨、王瑞兰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月息为11.50‰。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76.67元,同年9月21日偿还利息3526.67元,同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3488.33元,2015年3月21日偿还利息3450元,同年6月30日偿还本金25711.97元,利息4255元,7月2日偿还本金59314.57元,利息85.43元,结欠本金14973.46元。此后再未偿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贷款剩余本金,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雨、王瑞兰共同于2014年6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全部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丁雨、王瑞兰偿还剩余借款14973.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11.50‰及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丁雨、王瑞兰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海、张德友、张文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雨、王瑞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73.46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瑞海、张德友、张文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被告丁雨、王瑞兰、王瑞海、张德友、张文友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闫海岗
审 判 员 王海啸
人民陪审员 杨树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