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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2804号

上诉人柯良河、许玲莉与被上诉人孟庆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柯良河,许珍莉,孟庆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2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良河,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辽中区辽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宇,辽中县六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珍莉,女,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区辽中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宇,男,辽中县六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伟,男,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新,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柯良河、许玲莉因与被上诉人孟庆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字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良河、许玲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涉案房屋未按照规划许可建设,没有通过规划验收及消防验收,导致合同无效,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即便合同有效,在2016年3月30日上诉人已经提出解除合同,一审对此未予调查,错误判决租金给付至2017年3月31日。请求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孟庆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孟庆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给付2016年租金2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柯良河、许玲莉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1日,孟庆伟与柯良河、许玲莉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孟庆伟自愿将坐落在新兴街路口东侧北一路北侧的三个门市一、二、三、四层营业门市楼(面积约1200㎡)出租给被告方经营使用,租期为15年,即从2012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止。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22万元;租金为上打租即每年的3月1日前一次性交足下一年租金。柯良河、许玲莉一直按协议履行,直至2015年之前的租金已全额给付,于2016年3月1日前至起诉前一直找对方协商,均无结果,请求法院判令柯良河、许玲莉给付2016年租金2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孟庆伟与柯良河、许玲莉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予认定。柯良河、许玲莉未按约定给付房屋租金,不仅是失信表现,亦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2016年房屋租金22万元。柯良河、许玲莉系夫妻关系,对此房屋租金的给付应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其所诉的孟庆伟租赁房屋没有规划许可证明、房产证、安全消防手续等,导致经营期间被消防机关通知停业一节,因柯良河、许玲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良河、许珍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庆伟2016年房屋租金22万元;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柯良河、许珍莉对上述借款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柯良河、许珍莉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1、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复印件,用以证明辽中县规划局负责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短信截屏复印件,证明2016年3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退房,要求被上诉人接收房屋。被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短信真实,没有就继续履行协议进行协商,合同仍然存在,没有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1、消防验收意见书,用以证明房屋已经通过消防验收。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出租房屋有合法手续。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上诉人认为第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建筑符合规划要求,该建筑没有进行规划验收,未按照规划许可建设的,租赁合同无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3日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发出短信,内容为:“孟庆伟大哥你好!由于你在租赁期间一直无法提供合法房产手续,以至于我无法办理各种证件,现在无法再续租你房子,到期后请你租给别人,现以按你要求把电梯留给你,谢谢!”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4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承租使用被上诉人房屋,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关于房屋使用费给付数额问题。上诉人在2016年3月搬离房屋时通知被上诉人搬离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再租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房屋钥匙交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否认接到房屋钥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也没有及时办理房屋返还的交接手续,致使2016年期间房屋一直空置。本案2016年4月即已经开始诉讼,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就已经知道房屋空置情况,但双方仍旧未及时沟通解决,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租金即为房屋空置期间的使用费用,因此对于该期间租金损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给付租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柯良河向孟庆伟给付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房屋租金11万元三、许珍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柯良河、许玲莉和孟庆伟各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柯良河、许玲莉和被上诉人孟庆伟各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悦

审 判 员  单 立

代理

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