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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申396号

朱太平与李国昌、刘香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太平,李国昌,刘香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申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太平,男,1950年3月5日生,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昌,男,1953年6月8日生,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香蕊,女,1953年4月6日生,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朱太平与被申请人李国昌、刘香蕊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2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太平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二审审理中要求五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法庭均未予以准许,直接剥脱了申请人举证的权利。证人可以证明申请人一直在向被申请人索要借款的事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的代理人是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但被申请人所在辖区在城北区。本次代理不符合司法部的规定。司法部司复(2002)12号批复中明确要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代理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再本辖区内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2000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向其借的2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截止时,被申请人李国昌、刘香蕊也未按期还款,于2002年9月7日向朱太平出具:我于2000年6月26日、9月25日、11月3日分别借朱太平现金,共计81000元,原承诺2001年11月还清,因有实际困难以上借款分两次还清,2002年还一部分,2003年11月还清,原定1.2%月息不变,用房作抵押不变。2007年8月24日李国昌、刘香蕊又向朱太平出具2003年以后再剩现金78565元(不包括利息)。2010年3月22日朱太平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却没有以2002年9月7日和2007年8月24日的借条为依据主张权利,而是持2000年6月26日、11月3日的两张借据向李国昌、刘香蕊主张61000元,未提起还有20000欠款未主张的事实,也未提及待20000元收条找到后另诉的请求,故针对20000元的借款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直到2015年10月申请人才以刚找到借条为由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证人出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申请人没有在一审审理时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而是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提出,法庭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关于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资格问题。法律工作者是否可以代理本辖区外的民事案件属司法部的内部规范,不属于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审查范围,且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综上,再审申请人朱太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太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明

审 判 员  韩 锐

代理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智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