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柱。被告西某,农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衍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西某下落不明,只能对其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本案转由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了婚约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3年5月30日婚生女孩西献凤,2009年6月14日婚生男孩西现雨。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因性情各异,处事观点不一,经常生气,虽共同生活多年,但一直未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因孩子小一直委曲求全,自2014年10月双方的感情再度恶化,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和男孩随某,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3年5月30日婚生女孩西献凤,2009年6月14日婚生男孩西现雨,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嘉祥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嘉祥县金屯镇王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情况及婚姻现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彼此关心。原、被告虽经人介绍建立婚姻关系,但已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两子女,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生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但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本案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衍生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贾广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