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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执恢字第00155-2号

王明星与江苏鑫泽源食品有限公司、许芬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明星,江苏鑫泽源食品有限公司,许芬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徒执恢字第00155-2号申请执行人王明星。被执行人江苏鑫泽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许芬芬,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许芬芬,1960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王明星与被执行人江苏鑫泽源食品有限公司、许芬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4年9月21日作出(2012)徒商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苏鑫泽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星工程价款494764.17元;被告许芬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被告江苏鑫泽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许芬芬名下苏L×××××奥迪牌Q5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拍卖所得款214829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王明星。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徒商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如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潘光跃

审判员  王祺斌

审判员  李寿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严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