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097号原告孔艺霞,女,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邱光耀,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正岚,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娟,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孔艺霞与被告罗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一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沈光碧、张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艺霞的委托代理人邱光耀、杜正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罗娟仍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娟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2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29日前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偿还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罗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罗娟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请求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后,遂支付现金2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孔艺霞(510303197*****)女士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限于2015年6月29日归还。借款人:罗娟.51021219830******2015年1月30日.”但借款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偿还款项,现��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手持主张债权的原始证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该证据中明确被告“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即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故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仅限于年利率6%。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超出该标准范围的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孔艺霞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孔艺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娟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孔艺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一
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纯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