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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641号

徐会云、邓果生与洋县华阳合作食堂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徐会云,邓果生,洋县华阳合作食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会云,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XX,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果生,男,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邓宝华,男,汉族,系上诉人邓果生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县华阳合作食堂。(以下简称“华阳合作食堂”)代表人刘明全,该食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新虎,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会云、邓果生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上诉人邓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宝华、被上诉人华阳合作食堂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在二十世纪计划经济体制下,洋县华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华阳供销社”)归口代管农村集镇合作企业华阳食堂、华阳合作商店、华阳合作理发店。1978年11月20日,洋县供销合作社以洋供销政发(78)223号文件给华阳供销社下发了《关于华阳合作食堂、合作商店修建营业用房的批复》,载明:“同意华阳合作食堂、合作商店动用公积金一万元,修建砖木结构瓦房十间二百五十平方米,资金不足部分,由修建单位自行解决”。1979年8月13日,华阳合作食堂原代表人刘树枝与华阳街四生产队代表人李西玉签订了征地协议。1979年8月20日,洋县华阳供销合作社向洋县民政局提交(79)洋华供字第14号《关于归口华阳合作食堂申请征用土地的报告》,该报告加盖了华阳供销合作社及华阳合作食堂公章。1979年9月7日,洋县民政局向汉中地区行政公署民政局上报了洋革民发(1979)26号《关于华阳供销社华阳合作食堂修建房屋征用土地的报告》,载明:“洋县华阳合作食堂报经洋县供销社(78)223号文批准,同意动用公积金一万元,修建砖木结构十间,经我们研究,同意征用华阳公社华阳街大队第四生产队旱地1.6亩。特此上报,请审批”。1979年9月25日,汉中地区行政公署民政局给洋县民政局下发了汉署民地发(1979)158号《关于华阳合作食堂基建征地的批复》“同意华阳合作食堂基建,征用华阳公社华阳街大队第四生产队旱地一亩六分,征用土地补偿费,按国家规定办理”。同年12月20日,华阳合作食堂交纳土地补偿费1328元,后在华阳街修建砖木结构房屋七间。1982年4月15日,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华阳合作食堂、华阳合作商店、华阳合作商店理发店颁发了营业执照。邓果生父母邓治中、申万娥属原华阳合作理发店职工。1989年9月,申万娥以“理发店于1983年主管单位批准,营业场地拆除更新、遗留问题及营业场地至今得不到解决,使企业解体,今无它路”为由申请注销集体理发店、办理个体经营的申请书,后理发店营业执照被注销、理发店倒闭。现邓果生陈述其母申万娥于2007年在世时占用本案涉诉的位于华阳街镇政府大门口北侧华阳合作食堂空置的由南向北第四间房屋,申万娥去世后其继续占用此间房屋至今。1992年12月31日,洋县供销合作社下发洋供销发(92)138号文件,指出“从1993年起,农村各集镇由基层供销社代管的合作企业与基层供销社脱钩,基层供销社不再行使对合作企业代管职能,合作企业的人、财、物自主支配,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无级别、无主管部门的企业”。1994年华阳合作食堂因无经济能力经营申请注销,注销时原企业负责人系刘明全,企业公章随企业注销收回销毁,当时华阳合作食堂有职工刘明全、刘秀侠、卢平娃三人,注销时未进行债权债务财产清算及职工安置,华阳合作食堂注销后其所有房屋空置,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徐会云丈夫袁庙录系原华阳合作商店职工,其下岗失业后为解决自己和家人的生活,于1996年5月自行占用了位于华阳街镇政府大门口北侧华阳合作食堂空置的由南向北第二间房屋;后袁庙录去世,其妻徐会云继续占用此房至今。2012年12月6日,原华阳合作食堂注销时的三名职工刘明全、刘秀侠、卢平娃因原企业被注销后养老保险及福利待遇一直未得到解决为由,请求确定华阳合作食堂的合作经济组织的企业资质并办理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及食堂公章等事宜,后于2013年1月17日恢复洋县华阳合作食堂营业执照。2013年1月21日,华阳合作食堂向洋县房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2013年1月30日,洋县房产管理局向华阳合作食堂颁发了洋房证字第2060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4月8日,华阳合作食堂向起诉要求徐会云、邓果生返还房屋;诉讼中因洋县工商管理局于2013年9月24日注销了华阳合作食堂营业执照(仍未进行财产清算),后华阳合作食堂撤诉。2014年1月9日,刘明全、刘秀侠、卢平娃三人再次向洋县工商局申请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1月16日,洋县华阳合作食堂经工商管理部门再次恢复其营业执照。同年3月,华阳合作食堂又起诉要求徐会云、邓果生返还房屋;期间徐会云、邓果生以洋县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华阳合作食堂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由此,由于华阳合作食堂所提民事诉讼案件需以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为前提,民事案件中止审理。行政案件经审理,因洋县房产管理局给华阳合作食堂颁发第2060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违法,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撤销洋县房产管理局2013年1月30日作出的洋房字第206**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判决;宣判后华阳合作食堂作为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2014年12月,华阳合作食堂撤回起诉。2015年1月16日,华阳合作食堂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坐落于洋县华阳街镇政府大门口北侧徐会云占用的由南向北第二间、邓果生占用的由南向北第四间房屋所有权归华阳合作食堂所有。审理中,徐会云辩称诉争房屋修建时动用了华阳合作商店公积金一万元,应属华阳合作食堂、合作商店、合作理发店共同共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华阳合作食堂修建房屋时确实动用了公积金一万元,且后续修建手续及协议均只有华阳合作食堂,合作商店及理发店的变迁乃至于关闭均未涉及华阳合作食堂;邓果生辩称讼争房屋亦有合作理发店的份额,其提交了理发票据及税金、积累、工资、公积金票据,收款人有华阳人民公社商店、华阳合作商店、华阳供销社、李彦彦、刘秀侠、姚彦娥、李全义、孟如玉、马世忠、李顺玉、周相吉等,但不能证明对华阳合作食堂的房屋拥有产权。1992年8月,华阳合作食堂负责人李全义与洋县华阳合作商店负责人杨录民签订住房协议,约定“合作商店住房不付房租,何时商店新建房屋,何时应把现住的房屋交给洋县华阳合作食堂(一间)”,该协议加盖有华阳合作食堂及华阳合作商店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在二十世纪计划经济体制下,华阳供销社虽曾上报代管的华阳合作食堂、合作商店两家集体企业动用公积金一万元修建十间房屋的计划报告,但汉中地区行政公署民政局只批准华阳合作食堂修建房屋征地,且华阳合作食堂独家与原华阳公社华阳街大队第四生产队签订征地协议、缴纳征地补偿款并最终只修建了七间房,而不是十间房;1992年8月华阳合作商店为用房其负责人杨录民与华阳合作食堂签订协议免费租用房屋,亦佐证了合作商店对合作食堂房屋不拥有所有权;徐会云关于修建七间房屋时动用了华阳合作商店公积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邓果生关于理发店拥有华阳合作食堂房屋份额的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徐会云、邓果生占用的两间房屋属华阳合作食堂合法修建的房屋,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且徐会云、邓果生及其亲属均不属华阳合作食堂职工,故该房屋权属应归原华阳合作食堂所有;由于华阳合作食堂注销时有职工三名,并未进行财产清算及职工安置等相关事宜,现原华阳合作食堂健在的全部职工申请恢复原华阳合作食堂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华阳合作食堂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现华阳合作食堂系原华阳合作食堂的承继与延续。原审法院判决:

一、徐会云占用的位于洋县华阳镇华阳街镇政府大门口北侧坐西朝东由南向北第二间房屋属华阳合作食堂所有。

二、邓果生占用的位于洋县华阳镇华阳街镇政府大门口北侧坐西朝东由南向北第四间房屋属华阳合作食堂所有。案件受理100元,由徐会云承担50元、邓果生承担50元。上诉人徐会云、邓果生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是:

一、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应属于落实政策问题。

二、涉案房屋属于华阳合作商店、华阳合作食堂、华阳合作理发店共同修建、共同共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华阳合作食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华阳合作食堂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徐会云、邓果生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案属于物权纠纷。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本院认为,原华阳合作食堂已经于1994年注销,已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在注销时,未进行财产清算和职工安置。被上诉人华阳合作食堂经注册登记,于2014年9月28日领取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华阳合作食堂与原华阳合作食堂名称虽然相同,但仍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被上诉人华阳合作食堂没有证据证明其承继了原华阳合作食堂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华阳合作食堂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洋县华阳合作食堂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被上诉人洋县华阳合作食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徐会云、邓果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汤 涛

代理

审判员  陈耀斌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