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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487号

赵秀华诉张增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487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徐山,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增森,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31056********。系被告胞兄。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张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11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之委托代理人徐山、被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增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讼争房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珠海街道办事处大溧水97号,为四间平房。该房屋系原告的养父母张焕顺、崔桂秀兴建。崔桂秀于1996年1月份病逝,张焕顺于2002年5月份病逝,讼争房屋系两人的遗产。1972年,当时才10岁的原告过继给张焕顺、崔桂秀,由两人收为养女,对原告进行抚养,供原告上学,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包括原告结婚生子都是在讼争房屋之内,由两位老人操办照顾。原告婚后对两位老人进行赡养,直至去世。除原告外,张焕顺夫妇没有其他子女、养子女、继子女。被告张某系张焕顺的侄子,在原告诉前主张老人去世由其摔“老盆”,因此认定讼争房屋应归其所有。原告认为,原告与张焕顺、崔桂秀夫妇已经形成抚养关系,原告系两人的养女。张焕顺夫妇不存在遗嘱抚养协议或遗嘱,原告系两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讼争房屋应由原告继承所有。故请求判令确认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大溧水97号四间平房由原告继承并享有所有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

一、被告张某之父张焕良对原告赵某所谓的养父母,照顾多年,早在1997年,兄弟两人便达成了口头遗赠抚养协议,并且要求办到以下事宜:1、张焕顺老伴去世时,由被告摔的“老盆”,故待张焕顺去世后,继续由被告摔“老盆”;2、张焕顺死后,给其纸扎,要吹鼓手,消精等;3、立墓碑;4、客人吃饭、抽烟、各种人情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与原告无关,没有原告的一草一木。

二、张焕顺去世前,称老伴去世以后,就见不到原告的面了,不用说来探视,连一口水,也没有喝到原告给的,原告回到原胶南市多年,也没有叫两人去过。

三、2002年4月份,张焕良接到村民张焕农的电话,称张焕顺在院子里摔倒,起不来了,张焕良遂赶到大溧水村,看到被乡亲们抬到炕上的张焕顺。张焕顺孤苦伶仃,腿摔断了,便由当时已经75岁的张焕良照顾。被告的母亲经常从原胶南市区到大溧水村,给张焕顺送饭、洗衣服和被褥、擦洗身体。在此期间,张焕顺将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存折等交给了张焕良。

四、原告知道张焕顺将房屋等给了张焕良这一事实,并没有表示异议,特别是张焕顺去世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什么也不管。

五、张焕良一直是认真履行遗赠抚养协议,真正做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为此付出不少钱。被告只是协助父亲,按照张焕顺去世前的意愿一一办了,满足了其生前一切遗嘱的要求。

六、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张焕良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张焕顺与被告张某之父张焕良系同胞兄弟关系。张焕顺与崔桂秀系夫妻关系,两人未生育子女。原告赵某原系崔桂秀的亲外甥女。1972年9月份,经原告生父母赵洪宽、崔兰春与张焕顺夫妇协商同意,将当时仅仅10周岁的原告交由张焕顺夫妇收养。1973年9月份,原告的户口迁入张焕顺家。张焕顺夫妇与原告共同生活,供原告上学,并将其抚养成人、结婚成家,互相照顾,直至1992年5月份原告随军到外地。张焕顺夫妇与原告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崔桂秀于1996年1月份去世,张焕顺于2002年5月份去世,基于女子不能摔“老盆”的农村习俗,两人去世时,均由被告摔“老盆”。2005年清明节,被告等人作为侄子,为张焕顺夫妇立了墓碑,碑面上未显示原告的名字,但同村部分墓碑的碑面上却显示了女子的名字。讼争房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大溧水97号,系四间平房,无厢房与南屋,由张焕顺夫妇于1968年共同建设。1987年1月份办理的房屋印契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焕顺。1991年10月份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登记的土地使用证亦为张焕顺,地号为GB—33—136,但在土地登记档案的“基本情况调查结果”一栏中载明家庭人口为3人。2002年4月份,张焕顺在自家院内摔倒在地,张焕良作为胞弟照顾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张焕顺生前自珠海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领取40%的退职补助,每季度为514元,领取时间至2002年7月1日结束。2003年10月21日,由张焕农作为说和人、张全基作为执笔人,在张焕良的主持下,被告张某作为卖房人,张焕良长子张增林作为买房人,由张增林出资2000元购买了讼争房屋,并签订买契一份。该买契的内容为“立卖契人张焕亮(即张焕良)因长子张宗林(即张增林)无房住,张增法(即张某)继承张焕顺四间房屋,经商定好卖给张增林永远为业,现金两千元整,当交不欠,控怕以后无凭,特立买契为证。代笔人张全基说和人张焕农买房人张宗林卖房张宗法公元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立”。当场,张焕良将房屋印契证、房屋产权证明书交给了张增林。被告主张,买契签订时,被告并未在场,事后张焕良亦未将收到的2000元转交给被告,但被告对张焕良主持将房屋卖给张增林的行为予以认可。另外,张增林于买契签订之前即搬进该房屋,并主张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张焕良及其儿子参与了张焕顺的丧葬事宜,故持有相关证件。2011年1月3日,张焕农自大溧水村民委员会领取了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交给了张增林。2011年1月12日,原告赵某向大溧水村两委发出书面说明,称原告系养父母张焕顺、崔桂秀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焕顺去世后,张增林从吉林回到胶南,因暂无住处,经原告同意,将养父在大溧水的房屋借给其暂住;讼争房屋未经原告本人同意,请村两委不得出具同意任何人办理过户、出售、出租、翻盖(修)等事项的手续。次日,大溧水村委会在该份说明的左下方注明“村两委已收到”,并加盖了公章。2012年4月18日,原告赵某将张焕良、张增林诉至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张焕良、张增林就讼争房屋达成的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张增林向原告返还房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焕良辩称:张焕良对兄嫂张焕顺夫妇尽到了抚养义务,由于多年的关心照顾,张焕顺晚年将房产证交给张焕良,张焕顺去世后,张焕良也实现了他的愿望;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张焕良于2003年将讼争房屋卖给了张增林,并按照农村习俗办理了房契,同时将房产证交给了张增林;继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房屋买卖发生于2003年,原告于2012年索要房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增林辩称:2003年10月21日,张增林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讼争房屋,达成书面协议,有房契为证,并取得了旧房产证,该价格公道合理;张增林购买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大溧水村委会还将新房产证交给了张增林,被告购买房屋是全村皆知的事实;张增林持有房契、新旧房产证,属于合法购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时,张焕良、张增林提供了张增森、张素芳、张焕润的书面证言,欲证实对于该房屋买卖行为,原告是知情的;张焕良、张增林主张出殡费用由张某支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证人张焕农、张银祥出庭作证,证实张焕顺出殡时由张某摔“老盆”并给付出殡费用。(2012)胶南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张焕良、张增林不服,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张焕良于2014年6月8日去世,该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但其女张宗珍、张雅雯书面表示放弃继承。2014年11月3日,该院裁定准许上诉人刘淑兰、张增森、张某、张增林撤回上诉;准许被上诉人赵某撤回对张焕良、张增林的起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2)胶南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明三份、证明信一份、土地登记档案一份、买契一份、二审调查笔录一份、定期定量补助发放花名册一份,被告张某提供的照片四张、骨灰寄存证一份,以及本院调取的(2012)胶南民初字第2347号一案的正卷一本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张焕顺夫妇与原告赵某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但收养时原告仅仅10周岁,且双方的收养关系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项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置”,而《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原告提供了生父母所在村的村委会、养父母所在村的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并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足以依法确认张焕顺夫妇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院还认为,讼争房屋由张焕顺夫妇于1968年共同建设,先后办理了房屋印契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无证据证实张焕顺生前与被告之父张焕良达成过口头遗赠抚养协议,在张焕顺夫妇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的情况下,原告赵某作为其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按照法定继承,享有继承被继承人生前合法财产的权利。张焕良生前于2003年10月21日主持由被告张某作为出卖人,将讼争房屋作价2000元卖给长子张增林,虽然有说和人、执笔人参与,并立下买契一份,但属于无权处分,作为权利人的原告事后又不予追认,因此上述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归于无效。即使张焕良生前作为胞弟对兄嫂张焕顺夫妇尽到了一定的赡养或者扶助义务,但不能成为张焕良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虽然张增林现持有房屋印契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当然地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虽然张焕顺夫妇去世时,均由被告作为侄子摔“老盆”,但这是基于女子不能摔“老盆”的农村习俗,同时清明节立碑的碑面上未显示女子的名字,这一现象在黄岛区的农村地区也是较为普遍的,故被告亦不能据此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基于继承关系而享有对遗产的物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大溧水97号的平房四间(地号为GB—33—136)归原告赵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因原告赵某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倩

审 判 员  刘坤华

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邵珠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