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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251号

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淡水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西淡水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251号

原告: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26层11号房。

法定代表人:韦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彰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继斌,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淡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9号楼9-802号房。

法定代表人:艾少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广西淡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胡艳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王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琴担任记录。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继斌、谢彰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淡水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公司诉称,万通公司与淡水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柴油购销合同》,后又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柴油购销合同》。因淡水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法及时清偿货款,经万通公司多次追索,淡水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了《确认函》,确认共欠万通公司2679825.60元。后再经万通公司追索,淡水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货款30万元。截止到2014年8月16日,淡水公司合计共欠万通公司2558824.30元,但至今仍拒不还款,淡水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万通公司的经营资金被长期占用,已造成万通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财务成本费用、预期经营收益损失),淡水公司依约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淡水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共156,017.41元。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万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人民币2558824.3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6017.41元(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2015年5月1日至上述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办法同上);3、本案的诉讼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通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柴油购销合同》,拟证明万通公司与淡水公司构成柴油买卖合同关系;2、《柴油购销合同》,拟证明万通公司与淡水公司构成柴油买卖合同关系;3、《入库单》、《出库单》、《确认函》,拟证明淡水公司确认共欠万通公司2679825.60元;4、付款凭证,拟证明淡水公司还款30万元;5、广西淡水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情况说明,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16日,淡水公司共欠万通公司2558824.30元;6、淡水公司违约金计算方法,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淡水公司应支付给万通公司违约金156017.41元;7、万通公司(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万通公司的主体资格;8、淡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拟证明淡水公司的主体资格。当庭补充提交证据:9、购货支付凭证(3份),拟证明万通公司支付货款1500万元给淡水公司;10、购货发票凭证(122份),拟证明淡水公司开具货物发票给万通公司。被告淡水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日,淡水公司(甲方)与万通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油)wt-ds-2013-02-01的《柴油购销合同》,约定买卖柴油(gb/252-2000),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6、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批次数量相等价格的银行保函、银行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7、柴油入库验收合格,乙方在收到甲方出具的上诉单据并经审核无误后,乙方在二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保函、银行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或现金把款汇到合同中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五条约定:13、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15、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章即生效,此合同有限期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1日止。双方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并由代表签字确认。2013年5月2日,淡水公司再次与万通公司签订了《柴油购销合同》(编号为:(油)wt-ds-2013-04-23-01),约定淡水公司向万通公司提供国标03柴油,并负责运输到指定地点交货,价格按当日发改委挂牌价低100元每吨结算;并约定万通公司验收合格,并收到相对应数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质量检验证明和货权转移证明等资料并确认合法后,淡水公司于当日内把本批次产品数量相应的货款全部汇入供货方指定账户;该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并分别由代表签字确认。后,万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1日向淡水公司支付了三笔货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2014年1月22日,淡水公司向万通公司出具了《确认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合作开展柴油贸易业务,由于市场行情不好,造成经营的柴油业务推进缓慢,从而导致柴油颜色变深(71.5)不好销售;因此,为改变柴油颜色我公司单独以7350元/吨卖出496.329吨(总库存量:669.303吨,剩172.974吨),后又从北海石化以7700元/吨购入146.025吨(此时库存数量318.999吨)。我公司与贵公司联合销售309.332吨(款已付),现库存9.667吨。我公司尚欠贵公司2679825.6元(350.304吨柴油×7650元/吨),代理销售给潘宝路、黄汝华。淡水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艾少利签名确认。2014年8月15日,淡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艾少利从其个人账户向万通公司转款300000元,《电子回单》的用途注明为“油款”。2015年6月9日,万通公司以淡水公司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万通公司称其通过资金托盘方式向淡水公司提供资金,淡水公司提供货源及销售渠道,万通公司共向淡水公司支付了货款1500万元,淡水公司未能足额供货,后经双方结算,淡水公司确认尚欠货款2679825.6元,万通公司认可该欠款数额;同时,万通公司主张淡水公司尚欠其利润69214.4元,要求淡水公司一并支付上述两笔款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淡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万通公司与淡水公司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万通公司称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淡水公司并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并提交了付款凭证、淡水公司签章的《入库单》及《确认函》作为证据。综上,淡水公司未能足额供货,应予退还剩余货款。根据淡水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其尚欠万通公司货款2679825.6元(350.304吨柴油×7650元/吨),万通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又根据2014年8月15日,淡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少利从其个人账户向万通公司账户转油款300000元,万通公司确认该笔还款。综上,截至2014年8月15日,淡水公司已偿还欠款300000元,尚欠万通公司货款2379825.6元,应予以支付。关于利润。万通公司主张淡水公司尚欠其利润69214.40元未予支付,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笔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万通公司主张淡水公司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万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淡水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构成违约,万通公司有权要求淡水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万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淡水公司催收过上述款项,故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2379825.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淡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9825.6元;

二、被告淡水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379825.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19元,公告费350元,以上两项合计28869元,由被告淡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307元,由原告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6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艳杰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