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982号
原告:周文慧,女,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国(系原告之父),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前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节,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周文慧与被告刘春节、胡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国、付前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6462.4元[医疗费45265元、误工费24000元(4000元/月×6月)、护理费10800元(3600月/月×3月)、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0446.4元(25186元/年×12%×20年)、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166462.4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刘春节驾驶×××号车辆在银川市兴庆区沿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积翠园小区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沿此路段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北京东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兴庆区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盆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腰1横突骨折等。后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因本次损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仍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春节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刘春节驾驶登记权利人为胡小峰的×××号车辆在银川市兴庆区沿北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积翠园小区门前路段时,遇原告沿此路段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北京东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春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肺挫伤等,住院治疗50天。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5265.2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2016年5月24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因本次损伤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月8000-12000元。原告为该项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事发时,涉案车辆未投保有交强险。审理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对涉案车辆的情况不清楚,只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申请撤回对涉案车辆登记权利人胡小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号车辆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系胡小峰登记所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即被告刘春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包括外购药费用)共计45266.28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原告主张452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为120天和60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工资证明在不结合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40802元计算该二项费用,据此确定误工费为13414.36元(4080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6707.18元(40802元/年÷365天×60天)。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换言之,”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交通费系原告受伤治疗之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住院5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伤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二项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0446.40元(25186元/年×12%×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前述关于”三期”鉴定的分析,法庭酌情支持伤残鉴定费800元。病案复印费51元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伤情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理,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5183.94元(45265元+13414.36元+6707.18元+500元+5000元+1000元+60446.40元+800元+51元+2000元),扣减被告已经赔偿的60000元,剩余75183.94元(135183.94元-60000元)应该由被告刘春节赔偿原告。被告刘春节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春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慧损失共计75183.94元;
二、驳回原告周文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64元,由原告周文慧负担224元,被告刘春节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钰邦
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
人民陪审员 常 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法官 助理 江 雪
书 记 员 杨秋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