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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刑初18号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培庭,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梁娴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卢培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新屏路某某宾馆北楼302号房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乙、黄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等人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3时许,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进行查处,将所有在场吸毒人员一并抓获,并在房内搜得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及一个吸毒工具“冰壶”。经称量,扣押到的一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24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格林宾馆302号房内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及“冰壶”中的无色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卢培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二十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旅客住宿登记表;证人黄某乙、黄某甲、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称量、提取、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宾馆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制吸毒工具“冰壶”一个、毒品冰毒0.24克,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和毒品冰毒0.24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韦绍石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记员  韦婕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