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王冰,女,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沛县,职工。委托代理人朱思东,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沛县,职工。被告张小楠,男,汉族,1991年6月16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沛县,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明华,男,汉族,1958年4月9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徐州市,职工。被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3479255-X,负责人罗良友,地址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马明华,男,汉族,1958年4月9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徐州市,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徐州市云龙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43307-6,负责人张辽阔,系公司经理,地址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周龙刚,系人保财险榆林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冰诉被告张小楠、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人保财险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小楠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云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8月14日11时30分,张小楠驾驶苏C8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审旗母杜柴登煤矿大屯煤电公司铁路工程处鄂尔多斯项目部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王冰正在打开在该项目部院内头西尾东停放的朱思东驾驶的京PRXX**号小型普通货车左后门时,发生碰撞造成王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张小楠承担全部责任,朱思东、王冰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损失费、伤残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西安市红会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和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票据及徐州仁慈医院的用药清单、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的花费及受伤程度。3.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4.交通费票据,证明当事人治疗期间和鉴定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5.户口簿、两份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个人身份信息。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均认为交通费的请求过高。
被告张小楠辩称,被告张小楠是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员工,驾驶公司苏C8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朱思东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冰受伤的事实属实。被告张小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张小楠系我公司员工,驾驶我公司苏C8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朱思东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冰受伤的事实属实。张小楠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完后,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交通事故发生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过4万元。
被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保单两份,证明我公司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王冰、被告张小楠、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云龙支公司对被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云龙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全部是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的费用,故不予采信。但在治疗期间实际发生,故应予酌情考虑。对被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王冰、被告张小楠、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云龙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08月14日11时30分,张小楠驾驶苏C8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乌审旗母杜柴登煤矿大屯煤电公司铁路工程处鄂尔多斯项目部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王冰正在打开在该项目部院内头西尾东停放的朱思东驾驶的京PRXX**号小型普通货车左后门时,发生碰撞造成王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张小楠承担全部责任,朱思东、王冰不承担责任。原告王冰受伤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江苏徐州仁慈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7951.85元。原告王冰在治疗期间被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垫付了4万元。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王冰的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被告张小楠系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员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另确认,原告王冰的父母均生于1948年,城镇居民,生育子女三人;原告王冰生育子女二人,女儿生于2006年,儿子生于2015年,均是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冰的损失,根据《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为医疗费37951.85元、住院伙食补助(11天×100元)1100元、误工费(427天×110元)46970元、护理费(11天×110元)12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亲20885元÷3×20%×13年×2人,女儿20885÷2×20%×9年,儿子20885÷2×20%×18年)92589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王冰的伤残赔偿金为(34346元×20年×20%)13738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5000元,原告王冰的损失共计328204.85元。该起事故中被告张小楠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小楠属被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员工,并在执行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张小楠的侵权责任,应由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被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人保财险徐州市云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冰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云龙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云龙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冰人民币3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中国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8204.8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人保财险徐州市云龙之公司给原告王冰赔偿款到位时,原告王冰退还被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垫付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煤大屯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郭 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德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