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石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公某,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金某某,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公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公某撤回对被告金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公某承担。
审 判 员 李成勇
人民陪审员 李德福
人民陪审员 曹贻恕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德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