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2553号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裕粟,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828842714。
委托代理人:屈彬,男,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侯银良,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
被告:王治学,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银良、王治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银良、王治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利息计算标准为期限内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逾期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五);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侯银良于2015年6月29日向沙河支行申请借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用于建房,月利率千分之十,被告于我农商行沙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被告王治学与我农商行沙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经我行工作人员无数次催要,目前逾期至今本息未还,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其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无奈,我行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侯银良、王治学未答辩。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侯银良在沙河支行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侯银良、薛肖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且其家庭成员薛肖芹在承诺人栏签字按印。3、担保人承诺书(复印件)、担保人家庭成员承诺书(复印件)及王治学、王念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王治学与王念粉共同承担担保责任。4、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证明侯银良与我行之间的借款事实,保证合同证明侯银良的7万元贷款由王念粉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王治学负同等担保责任。被告侯银良、王治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侯银良与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十,逾期贷款罚息为千分之十五,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被告王治学的妻子王念粉与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侯银良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治学在《担保人家庭成员承诺书》上签字按印,承诺愿意和王念粉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侯银良发放贷款7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侯银良、王治学讨要未果,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银良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侯银良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侯银良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向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治学的妻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被告王治学以《担保人家庭成员承诺书》作出承诺,具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治学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王治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侯银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卢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治学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侯银良、王治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史正威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