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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执字第294-1号

梁玉福与韩晓刚、杨淑芬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玉福,韩晓刚,杨淑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塔执字第294-1号申请人梁玉福,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塔城市。被执行人韩晓刚,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被执行人杨淑芬,女,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2015年3月30日申请人梁玉福依据生效的(2014)塔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韩晓刚、杨淑芬给付租赁费、喷漆费及利息合计36609.8元。受理费1530元,执行费450元,由被申请人韩晓刚、杨淑芬承担。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15年9月22日由于被执行人韩晓刚、杨淑芬长期下落不明,该案中止执行。现执行期限即将超期,被执行人依然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4)塔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既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喜买尔

审判员  敖 晖

审判员  吴晓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海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