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4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保军,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超领,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袁保军因与被上诉人袁超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保军、被上诉人袁超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保军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清除其门前道路上的土和砖块。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的垫土过程及其树木、砖块妨害通行的情况,只是原审未当庭播放,但不能说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该诉请错误。袁超领辩称,开庭前双方当事人与一审法官共同观看了视频,该视频证明被上诉人垫土是在自家的宅基范围内,并没有占用公共出路,且被上诉人栽植的树木、垒的砖墙均在旧墙头以北,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超领清除门前两家通行道路上自行垫高的粘土、种植的树木、垒的砖墙及设置的一切障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系邻居,袁保军住在东边,袁超领住在西边。2014年7月17日,在虞城县××××、袁保军门前的东西胡同内,袁超领在自家门前用拖拉机、木板将路堵塞,导致其东边邻居袁保军无法通行,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袁保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袁超领清除门前两家通行道路上自行垫高的粘土、种植的树木、垒的砖墙及设置的一切障碍。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安全等方面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袁超领在自家门前用拖拉机、木板将路堵塞,导致其东边邻居袁保军无法通行,影响其日常生活,袁保军要求清除,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袁保军诉称要求袁超领清除门前两家通行道路上自行垫高的粘土、种植的树木、垒的砖墙的诉请,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将路堵塞,依法不予支持,其可待有证据后另行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袁超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在虞城县××××、袁保军门前的东西胡同内,袁超领堆放在自家门前的拖拉机、木板;
二、驳回袁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超领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超领在其门前用拖拉机、木板等障碍物将公共出路堵塞的行为,侵犯了作为东邻的上诉人袁保军的正常通行,原审判令其清除障碍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除其门前设置的障碍物及所垫粘土、树木及砖墙,从双方提供的视频、照片及本院的现场察看,目前被上诉人已将其用拖拉机、木板等设置的障碍物清除。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垫高的粘土、栽植的树木以及所垒的墙头,位置均在其墙头以北,而该墙头非被上诉人最近新建,为一段旧墙,墙头南侧的通道亦不影响上诉人的通行,而且上诉人未提交墙头南侧公共通道宽度的有效证据,原审对上诉人该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若有充分证据证明通道的宽度,且被上诉人所垫高的粘土、栽植的树木以及现存墙头在公共通道范围内,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袁保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刘玉杰
代理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