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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422号

原告王珍与被告曹世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2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曹某,得知曹某系阳原二建公司职工,京润现代城的施工单位是二建。被告说京润现代城的开发公司给阳原二建顶帐顶了一些房子,可以帮助原告购这样的房子,原告就委托买了该小区7号楼丙户1404号房屋,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46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给付被告购房款340625元,房款全部给付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去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但是被告一起直推拖。后原告到阳原二建了解情况,发现被告早已被该公司辞退,而且被告没有权利联系并出售这此些房子,得知这些情况后,原告便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已以能给原告王某购房为名,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收款壹拾肆万陆元(146000元),并写下收条一张:今收到王某楼房款:146000元,京润现代城7号楼丙户1404号。收款人曹某,2014年7月14日。2014年11月5日曹某又给王某打收条一张:今收到王某房款叁拾肆万零陆佰贰拾伍元(340625元)曹某收到房款后,并没有给原告买上楼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即没有给原告买到楼房,也没有给原告退钱。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共计41062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找不到被告曹某,经公告给被告曹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庭审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曹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二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以能给原告购房为名,先后两次向原告收房款410625元,有被告曹某打的收款条为证。事实清楚。后被告即没有给原告购房也不给原告退钱。其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收原告的房款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曹某给付欠款本金41062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返还购房款外还应给付原告占用资金的利息。对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利息应按照金融机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应自2014年11月5日起自本判决落款日利息应为27675元。被告曹某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王某购房款410625元及利息27675元(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止,此后的利息被告仍按年利率6.15%标准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建国

审 判 员  王新志

代理

审判员  李桂滨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苗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