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引宝,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民,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云善,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月霞,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鹏,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车引宝因与被上诉人王中民、吕云善、姚月霞、吕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引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美羽,被上诉人王中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吕云善、姚月霞、吕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引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车引宝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王中民、吕云善姚月霞、吕鹏负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车引宝未证实其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10月25日,吕云善向车引宝借款40万元,由李某某、吕某某提供担保,吕云善向车引宝出具了借条,并出具了承诺书,用涉案房屋做抵押,李某某、吕某某在借条和承诺书中签字确认,结合车引宝提供的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可以证实4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是在银行取款后交给吕云善用于支付材料款,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剩余的20万元转至吕云善账户。姚月霞对于吕云善向车引宝借款的事实进行了自认,证实吕云善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确实向车引宝借款。借条、承诺书、证人证言、姚月霞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吕云善于2011年11月25日向车引宝借款40万元的事实。2.一审对本案部分事实没有查清。(1)车引宝与吕云善、姚月霞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房抵债,因吕云善避债不在中卫,《房屋买卖协议》上吕云善的签名为吕鹏代签,吕云善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对吕鹏签字出售房产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姚月霞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原件交给车引宝,车引宝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至今,只因吕云善无法联系,导致房屋过户手续至今没有办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车引宝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至今,足以排除执行,应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3)车引宝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日期是2011年10月25日,法院的查封裁定是在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查封前车引宝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王中民针对车引宝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车引宝提出吕云善向其借款40万元属虚假陈述。(1)车引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吕云善支付借款的事实,银行转账流水中写明的用途为支付工程款,实际转账金额为400300.48元;(2)车引宝陈述吕云善向其交付房屋并居住至今,但其向吕云善支付住宿费的事实证明其向吕云善提供借款40万元及以房抵账的事实不存在;(3)车引宝所述其与吕云善民间借贷纠纷其未经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车引宝并未拥有涉案房屋产权。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吕云善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3.车引宝所述的以房抵账未办理抵押登记,即便属实也只在车引宝与吕云善之间有效,不得对抗第三人,更不得对抗人民法院查封裁定的效力。4.车引宝一审时所提交的物业费、水费票据系伪造的证据。(1)涉案房屋自1999年建成后由某物业公司提供服务,2010年起由张某某夫妻自收自管,仅限于小区卫生费,二人从未刻印过”中卫市某小区物业”的印章,也没有成立过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车引宝在一审提交的由中卫市某小区物业出具的各项收费凭据,明显系伪造;(2)物业费收据及三张水费的收据收费时间相隔两年,应属于不同单位及人员出具,但车引宝提供的票据却票号相连,明显系伪造。5.车引宝提出涉案房屋属个人财产,足以排除执行的意见不能成立。涉案房屋是以房抵债而不是实际买卖所得,车引宝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且房屋买卖合同上吕云善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虽然在2015年11月1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经一审认定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吕云善、姚月霞、吕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车引宝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232室住宅楼(房产证号:113**)的执行;2.依法确认上述房屋归车引宝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王中民、吕云善、姚月霞、吕鹏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就王中民诉吕云善、吕鹏、姚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云善、姚月霞向王中民返还借款40万元,吕云善、吕鹏向王中民返还借款20万元。判决生效后王中民申请执行,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吕云善名下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232室住宅楼(房产证号:113**),将该套房屋列为被执行财产范围。执行过程中,车引宝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并且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价款,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车引宝的执行异议,车引宝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姚月霞系吕云善之妻,吕鹏系吕云善之子。一审法院认为:车引宝就向吕云善提供借款的方式是现金还是通过银行取款、转账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与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系实践性合同,车引宝应当对是否向吕云善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车引宝应当举证证明其交付方式、款项来源、流向等事实。综合上述两点论述,车引宝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确实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车引宝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依据前段论述,车引宝并未举证证明其确实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对其主张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取得涉案房屋进而享有足以排除执行权利的意见,不予支持。吕云善、吕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车引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车引宝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依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车引宝提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足以排除执行,应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车引宝主张向吕云善出借40万元,继而通过以房抵债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向吕云善实际支付了该40万元,也即支付了涉案房屋相应的对价,其认为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并足以排除执行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车引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车引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青山
审判员 张瑞花
审判员 董 瑶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