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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2159号

芜湖富春制线有限公司与黄小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芜湖富春制线有限公司,黄小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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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富春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北工业园红星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7283611-5。

法定代表人:叶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文,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英,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香,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万保,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小香丈夫。

上诉人芜湖富春制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制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小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区人民法院(2016)皖0291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春制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文、肖玉英,被上诉人黄小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万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春制线公司上诉请求:判决黄小香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富春制线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大量事实证据证明黄小香连续三次违章损伤事故及损失是黄小香个人所为,而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黄小香要求索赔左手中指受伤27.65万元,加上公司设备损失13.087万元、医药费等2.55万元、双倍工资2.4万元,不含21个月养老金损失就达45.687万元,富春制线公司确实无力支付。一审判决黄小香不承担责任,不公。黄小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富春制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小香赔偿因违章操作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2、黄小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小香于2013年8月23日进入富春制线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黄小香入职后,富春制线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机器操作规范的培训。2014年12月2日,黄小香在工作中受伤,此后黄小香再未到富春制线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富春制线公司与黄小香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黄小香入职后富春制线即安排黄小香操作机器设备从事操作工工作,富春制线公司主张公司曾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通过并公示了相关规章制度及操作流程,但并未对黄小香进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及机器操作规范的相关培训,亦无法证明黄小香清楚的知晓相关机器操作流程;同时,富春制线公司主张黄小香在2014年2月27日、9月4日两次不按照公司规定操作将鬃刷及硬质把柄卷进机台,造成机器瘫痪,经济损失达130870元,但其未对黄小香进行相应的处置,仍未加强对员工工作技能培训,而在黄小香在工作中受伤提起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后提出赔偿损失之诉,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富春制线公���以黄小香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黄小香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富春制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富春制线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举证证明:1.加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后果;2.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3.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黄小香系富春制线公司员工,富春制线公司应当对黄小香进行机器操作规范的相关培训,一、二审期间富春制线公司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对黄小香进行相关操作规程的培训。本案并无证据表明黄小香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造成设备损毁,富春制线公司要求黄小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且根据富春制线公司主张,黄小香两次违章操作给公司造成损失达130870元,如此严重的后果,富春制线并未对黄小香进行处罚,却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主张赔偿损失,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富春制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芜湖富春制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

审 判 员 鲍  迪

代理

审判员 吴 媛 媛二O二O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