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胡武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3819。委托代理人吴锋彬、郑燕辉,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中心区。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蔡剑锋。
原告胡武强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许海明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燕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21时55分,原告驾驶粤L×××××号小车从博罗往湖镇镇方向行驶,行至湖镇镇新作塘冷水坑小组路段,右转弯时,因离心力作用胡志贤被抛出车外,车辆翻车时压倒胡志贤,造成胡武强、刘翠萍、胡志辉、胡志勇、胡志贤、张艺扬受伤,胡志贤经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就本次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441322(2015)第NA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胡志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刘翠萍、胡志辉、胡志勇、胡志贤、张艺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是粤L×××××号小车的车主,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为粤L×××××号小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为42900元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鉴定:粤L×××××号小车的车辆损失为38846元、原告还支付了估价费1055元、汽车拆检费2000元、拖车费600元(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拖车费300元(从停车场到修理厂)、吊车费1100元、保管费200元,合计为人民币4410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支付。但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在粤L×××××号小车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29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4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机读度档案登记资料;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商业险;5、到场人员记录表、参加事故车连鉴定通知书、EMS查询、图片;6、博罗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图片;7、理赔告知函、EMS查询;8、发票;9、提车单;10、行驶证、驾驶证。
被告答辩称,申请管辖权异议是根据保险合同纠纷,应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在一审答辩前提出,答辩人认为本案贵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由惠州市仲裁委仲裁。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决。关于原告诉求的合理性问题,答辩人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举证在鉴定前向我司邮寄鉴定通知书,鉴定时间是3月16号上午9点,但答辩人在3月16号上午11点才收到通知书。故该项鉴定结论在没有答辩人参与的情况下程序违法。其次,该鉴定结论所评估的金额远超服务站价格,不具有合理性。且该车并未实际修复,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原则,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本案��原告车辆未实际修复,无法确定因车辆事故所造成的车辆费用支出,故综合以上两点,答辩人提出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要求以原告实际的修理厂价格进行鉴定,并提供修车发票作为修车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估价费,汽车拆检费,拖车费、吊车费、保管费均未正式发票,且该鉴定系自行委托,估价费,汽车拆检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确定,保管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四三性无异议。证据五,该通知书为鉴定当天11点才收到,无法到场参与。证据六,物价鉴定报告,对其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证据八,相关票据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证据九,提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车是否已修复完毕,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若原告在罗阳镇顺成汽车厂修复属实,该厂是普通修理厂,而鉴定评估报告用于超过4S店的价格进行评估,不具有合理性。证据十,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粤L×××××号小车车主。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429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保单上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在其特别约定里载明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2月24日21时55分,原告驾驶粤L×××××号小车从博罗往湖镇镇方向行驶,行至湖镇镇新作塘冷水坑小组路段,右转弯时,因离心力作用胡志贤被抛出车外,车辆翻车时压倒胡志贤,造成胡武强、刘翠萍、胡志辉、胡志勇、胡志贤、张艺扬受伤,胡志贤经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就本次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441322(2015)第NA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胡志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刘翠萍、胡志辉、胡志勇、胡志贤、张艺扬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3月9日,原告通过邮递方式通知被告参与定损,但被告没有派员参加。2015年3月16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粤L×××××号小车进行现场拆检定损,备注保险公司未派人员到场。2015年4月17日,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2015)44号鉴定结论书:粤L×××××号的车辆损失为38846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明细。原告还支付了估价费1955元,拆检费2000元,拖车费900元,吊车费1100元,保管费200元,有相应的发票与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驾驶��L×××××号小车从博罗往湖镇镇方向行驶,行至湖镇镇新作塘冷水坑小组路段,右转弯车辆翻车,造成车辆事故,这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赔偿情形。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鉴定结论是否予以认可,原告委托博罗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在定损时已通过邮递方式通知被告参与定损,但被告经通知后未到场参与勘损,并且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故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8846元,有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2015)44号鉴定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依法赔偿其为将估价费1955元,拆检费2000元,拖车费900元,吊车费1100元,保管费200元,上述费用为修理车辆的必要费用,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在粤S×××××号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2900内赔偿原告���失42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武强在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海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金燕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