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104行初136号
原告:刘玲弟,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王靖愉,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正大,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大道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志宁,男,镇长。出庭人员:铁柱,男,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宵峰,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玲弟不服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所作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玲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靖愉、梁正大,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曦、王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副镇长铁柱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原告在古窑子建设的砖房465㎡、彩钢顶砖房148.9㎡、集装箱382㎡没有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立即改正,限期拆除所属违法建筑。
原告诉称,2016年8月9日,被告作出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原告拆除位于宁东镇古窑子金水宾馆西南侧的砖房465㎡、彩钢顶砖房148.9㎡,彩钢厂房333.6㎡,及集装箱38.2平方米的行政行为并将《限期拆除决定书》粘贴在原告房屋处。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如下:
一、被告所谓《限期拆除告知书》并未依法给原告送达,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所谓《限期拆除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建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非违章建筑,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和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所作的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二、被告依法将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宁东管委会检查(勘验)笔录(2016.6.27);2、2016年8月15日调查询问笔录;3、3129782号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并未取得涉案建筑物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建设时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选址意见书等审批手续和证件,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1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合法的勘验笔录,所谓事由中说拒签,按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拒签的证据来证明,而不是自我表述为拒签。勘验人员一共两人,但XX既无执法证号码,也不知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这样的勘验是不合法的。该检查勘验笔录不是真实勘验的情况,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查笔录当事人签字方是刘玲弟,但调查询问笔录执法人员仅有王自祥,后面所填询问人不在现场也没有这个人,调查笔录调查人为王自祥,记录人郝东、王志刚,而最后询问人签字变成王自祥、王新林,明显自相矛盾,而且所谓询问人并没有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调查程序严重违法,该调查笔录不具备被告的证明目的,且该调查笔录的时间晚于所谓拆除决定作出的时间,程序严重违法,故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在8月15日当天才从原告手里取得,这表明被告作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前根本没有调查,不了解原告房屋的建筑的具体情况,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该组证据恰恰不能证明被告采取了合法的送达方式,因被告自称按照民诉法、行政处罚法,应当将决定书送达原告住所,但现场房屋不是原告住所,只是租赁给他人的营业场所,送达严重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立。证据二:1、(2016)第003号行政案件转办函。证明:被告依法接收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移送的涉案材料。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宁东管委会仅是政府的派出机关,不具有对涉及土地类纠纷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力,严重违宪、违法,且所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在另案中充分表明,不论在送达程序上还是作出主体上以及对事实认定上均违法,故拆除决定的前提都不能成立,证明目的自然不能成立。证据三:1、(2016)第0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2016)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3、(2016)第003-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刘玲弟。原告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从来没有合法送达,其中证据3-3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证据3-1与证据3-2前后叙述矛盾,朝令夕改,3-1,8月8日要求在8月15日之前限期整改,但3-2又在次日作出拆除决定,具体行政决定和行为如此荒诞不严谨,明显违法。该组证据在事由中表述为拒签,但没有提供拒签的证据来证明,依据行政处罚法、民诉法的规定拒签应有见证人或相关组织在场,但被告并未提供该类证据,所谓拒签不能成立,送达不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责令改正通知书;2、限期拆除决定书;3、律师函一份。证明:1、证明被告并未进行合法送达,程序严重违法。2、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进行诉讼的情况下,被告依然违法强制拆迁,违反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将上述1-1、1-2文书合法送达原告,原告已知悉并收到该文书。律师函中张彩贤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签字不能确定,但被告处有这个工作人员。证据二:1、马跑泉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3份;2、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3、特种行业许可证1份;4、2010第166号宁东镇人民政府文件一份;5、(2010)99号灵武市政府文件一份。证明:1、原告及原告父亲在2001年在自有集体土地上建房时得到村委会许可,并交纳建房费8400元。故原告的建筑属于《土地管理法》第43条众规划许可的合法建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无法律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2、该涉案被拆房屋,原告一直用于合法经营旅店住宿,系合法建筑。3、证明政府文件及土地使用证均表明原告所建房屋是政府同意并支持的古窑子商业街1期改造建设项目,系合法建筑。被告的拆除决定违法,应予撤销。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由村委会收取,村委会无权批准建房,因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凤萍与原告是一家人,有4个宅基地证,严重违反我国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该证的确纸图不能证明与本案所拆迁涉及的房屋有关,因为原告未取得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何谈房屋的合法性。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书未年审,是否有效不能确认,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涉案房屋是否合法不是以特种行业许可证证明的,应当依据土地规划的批准文件为准。证据2-4、2-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文件系灵武市政府对宁东规划及古窑子商业街的请示,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是合法的。证据三:1、图纸两份;2、宁夏政府网站报道一份;3、航拍图一份。证明:1、早在2009年勘察定位图中,原告的房屋就已经是已有建筑物,属于村镇规划建设范围内,但被告后提供的勘察定位图纸刻意模糊了该已有建筑存在的事实,原告属合法建筑。2、古窑子商业街规划一直是政府规划,村集体组织成员自筹资金建设,且涉及该规划建设的政府会议和文件明显存在,但被告拒不提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原告涉案房屋是最初经营招待所的房屋,属于村镇规划建设和商业街规划范围内的合法建筑。被告质证意见:证据3-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图可以反映出原告涉案房屋是违法的,从七段平面规划定位及数相控制图中看出,原告所称合法建筑在迎宾楼饭店南侧有标识,图示表明迎宾楼饭店是规划保留的建筑,但涉案房屋不在此保留范围内,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证据3-2未作公正,不能证明其真实来源,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涉案房屋是合法的,是获得批准建设的,没有涉及到具体哪个房屋是合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3来源不明,三性不认可,在国土资源部整治土地过程中,也有多张相关航拍资料,均把涉案房屋列为违法建筑,责令自治区政府多次要求予以拆除,根据自治区政府的要求,责令宁东管委会及宁东镇政府予以拆除。证据四:1、占地及附着物测算表一份;2、征地补偿协议三份(两份原件,一份复印件);3、视听资料三份。证明:1、原告涉案房屋属于按照拆迁补偿范围合法应当拆迁补偿的建筑,但由于原告拒绝被告不合法的拆迁补偿建议,被告便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原告向被告缴纳过建房费用,也向马跑泉村委会缴纳过建房费,建房是征得政府同意,系合法建筑,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质证意见:证据4-1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系打印件,没有任何签字盖章。证据4-2对两份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韩武这一份系复印件,三性不认可。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第三方与镇政府的补偿协议,不能拿别人的补偿协议证明原告涉案房屋的合法性。证据4-3三人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从对话内容看,只说到寻找交钱条子,条子反映的内容和条子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录音中两个人没有明确一定存在,三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律师函、马跑泉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3份、集体土地使用证、特种行业许可证、2010第166号宁东镇人民政府文件、(2010)99号灵武市政府文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特种行业许可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所举图纸两份、宁夏政府网站报道一份、航拍图、占地及附着物测算表系打印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征地补偿协议三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所举视听资料三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作出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刘玲弟,经查明,你(单位)在古窑子建设的砖房465㎡、彩钢顶砖房148.9㎡、集装箱382㎡没有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第37条第2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并于七日内拆除所属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的,我们将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强制拆除,由此所形成的费用由你(单位)承担...”。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在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处载明”拒签”。被告在庭审中称,执法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领取《限期拆除告知书》,因原告不配合,故将该告知书张贴于涉案房屋墙上。另查明,2016年8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局作出宁东管执转字[2016]第003号《行政案件转办函》,将其在执法巡查工作中发现刘玲弟涉嫌违法建筑的行为转交宁东镇人民政府处理。2016年8月8日,被告作出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在古窑子金水宾馆西南侧违规建房465㎡、彩钢顶砖房仓库148.9㎡、彩钢厂房333.62㎡、集装箱违规占地38.25㎡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前整改完毕。逾期不整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16年8月16日,被告作出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3-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原告在古窑子金水宾馆西南侧建设的砖围墙142米(包含厕所1个、4米长小铁门1个)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立即改正,并于七日内拆除所属违法建筑。2001年4月4日,原告、刘文川(原告父亲)及安伍(原告丈夫)向灵武市磁窑堡镇马跑泉村分别缴纳使用面积为560平方米计2800元的农民建房费。原告称刘文川及安伍将所建房屋向其转让,原告将涉案土地用于建设迎宾楼招待所,于1998年至2001年陆续建成。原告在马跑泉村无土地使用证。被告在作出涉案决定时未对涉案建筑的建造时间进行核实。再查明,涉案建筑于2016年8月31日被灵武市宁东镇在执法过程中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被告所作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2016)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均属行政强制措施,且《责令改正通知书》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前置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前整改完毕,告知了原告整改期限,故在原告整改期间被告不应再做出相关行政决定,被告在原告整改期间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建房费票据所载明的时间为2001年,被告未对原告涉案建筑的建造时间进行核实,即依照2008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要求被告拆除涉案建筑属依据不足,事实不清。故被告所作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应予撤销。鉴于原告的涉案建筑已于2016年8月31日被灵武市宁东镇在执法过程中拆除,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已无可撤销内容,应确认宁东镇人民政府的限期拆除决定行政行为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宁东镇政府于2016年8月9日所作的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兵
人民陪审员 沈素梅
人民陪审员 关保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