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7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90118-1。
负责人:李贵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长松,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合肥市百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76479655-5。法定
负责人:薛为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斌,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永辉,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前菊,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安徽分公司)、上诉人合肥市百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帮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前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曹前菊和百帮人力公司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分别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由百帮人力公司将曹前菊派遣至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工作,岗位分别为勤杂工、厨师和服务员。2015年2月起,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的办公地址由合肥市包河区骆岗机场搬迁至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788号。因曹前菊不愿到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新址工作,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将曹前菊退回百帮人力公司。后百帮人力公司和曹前菊协商重新派遣,未果。百帮人力公司发放曹前菊工资至2015年2月,为曹前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3月。东方航空公司在曹前菊工作期间,未安排曹前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曹前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37元。2015年6月,曹前菊向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百帮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百帮人力公司支付曹前菊2015年3-5月的工资8212.2元;3、百帮人力公司为曹前菊补缴2015年4、5月的社会保险费;4、百帮人力公司支付曹前菊未休年休假工资6292.97元;5、百帮人力公司支付曹前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162.08元;6、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对上述2-5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6日安徽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皖劳仲裁字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曹前菊与百帮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2、百帮人力公司支付曹前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90.5元;3、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支付曹前菊年休假工资6292元,百帮人力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曹前菊的其他仲裁请求。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和百帮人力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东航分公司请求判令: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百帮人力公司请求判令:百帮人力公司无需支付曹前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790.5元。另,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与百帮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约定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因工作需要,安排派遣员工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应当征得派遣员工同意,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帮人力公司停发工资并停缴社会保险费,实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曹前菊亦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该院认定曹前菊与百帮人力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关于百帮人力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该院认为,曹前菊被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退回百帮人力公司,百帮人力公司与曹前菊协商重新派遣未果后即以停发工资的行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90.5元(2737元6.5个月)。关于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该院认为,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曹前菊休年休假,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中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的约定,应支付曹前菊未休年休假工资6292元(2737元÷21.75天200%25天)。百帮人力公司未对要求其承担未休年休假工资连带责任的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该院予以认定。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对曹前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737元提出异议,该院经核算,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未将2015年4月30日发放的奖金631元计算在内,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曹前菊与百帮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
二、百帮人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前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90.5元;
三、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前菊未休年休假工资6292元,百帮人力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百帮人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由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负担5元,百帮人力公司负担5元。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上诉称: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曹前菊与百帮人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改判。百帮人力公司上诉及辩称:2015年2月1日,曹前菊拒不服从用工单位的安排,拒不上班,违纪旷工,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将曹前菊退回,我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是用工单位,未休年休假工资应由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支付。曹前菊针对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及百帮人力公司的上诉辩称: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在将曹前菊退回的函中明确表示退回的原因是新公司地址离家太远,不愿意去上班,并非曹前菊违纪旷工。百帮人力资源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公司规章制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结合其与百帮人力公司的合同,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因东方航空公司办公地址的变更导致与曹前菊的用工条件的变化,双方未能对于新的用工条件达成一致,百帮人力公司也未能与曹前菊就新的用工条件达成一致,曹前菊因此离职,一审判决用人单位百帮人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有不当。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能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应承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工主体责任,亦符合其与百帮人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综上,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百帮人力公司不支付未休年休工资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方航空安徽分公司、百帮人力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代理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