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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3625号

吴志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625号

原告:吴志华,男,回族,1978年3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霞,系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塞上明珠东侧宁夏大众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商用楼1-4层。

负责人:安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系该公司职工),女,回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本科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特别授权。

原告吴志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50609.95元,其中医疗费33048.56元,护理费6436.2元,误工费20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0744元(2518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辆损失费35000元。以上总损失为224033.15元,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并且商业三者险按照30%的比例赔偿,应赔总金额为15060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原告吴志华驾驶车辆沿着利通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滨河大道苦水河桥头处,与由北向南行驶何荣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何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志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何荣负次要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为何荣驾驶×××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支付赔偿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何荣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其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行为,对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因为肇事司机因此次事故身故,对于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应追加享有何荣死亡赔偿金的家属作为本案的被告;第三、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免除事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何荣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结果,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何荣死亡;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何荣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吴忠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明细单、DR检查报告单各一份,病人费用小计24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因车祸致身体多处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证据三、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吴忠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因车祸受伤后鉴定为九级伤残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的事实;证据四、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1)医疗费票据13张,总金额33048.56元;(2)交通票据18张,总金额120元;(3)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300元;证据五、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书原件一份,取得的时间是2015年9月份,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进行赔偿;证据六、户籍登记簿原件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的基本情况以及被扶养人即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一个是2005年3月18日出生,一个是2002年1月19日出生,被告应当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七、处罚决定书详细信息及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各一份,均为原件,证实何荣发生交通事故时有驾驶执照,且在2016年2月份考试合格,驾照应当返还给何荣,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八、车辆登记证书一份及照片两张,原件,证实原告车辆因事故报废的事实,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5000元;证据九、保险单两份,原件,证实何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2015年5月13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原告的鉴定结果中三期不表异议,但是对被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的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但是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因为对鉴定结果表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个证件只能证明原告具备货运资格,但是不能证明他的收入情况。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户口本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证据七的三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证据七的处分决定书详细信息中可以看出2015年10月15日,何荣因驾驶×××被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查获,其属于饮酒后驾驶该机动车辆,交管部门给予罚款2000元,扣12分,暂扣驾驶证的处分,而原告出具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反馈通知书,是因为因此违法行为被扣12分所需进行的科目一考试,但是对于其驾驶证被暂扣并未恢复;对证据八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损失的照片,无法判断是肇事车辆,且损失情况也无法判断,所以对我公司应赔偿损失也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要求保险人赔偿不认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从交警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截屏打印件3张,证实何荣驾驶证于2015年10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灵武交警大队作出暂扣驾驶证的处罚,暂扣期限为六个月,暂扣结束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并未归还给何荣,发生事故时何荣属于无证驾驶,且证实事故发生后,何荣驾驶证累计积分为0,这就说明了与原告方刚才出示的证据七何荣在2016年2月份科目一考试合格积分归0的事实;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载明:发生事故时驾驶人驾驶证被暂扣,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虽然何荣的驾驶证被扣,具体被扣时间不详,但自2016年2月3日何荣科目一考试合格后,其被扣的分已销为0,罚款已交,违法行为已处理,在当天何荣驾照应当予以退还,至于退还的时间,应当到交警部门去核实,而一张截屏反应不了退还证件的时间,从截屏上显示的内容来看,上面显示”已换证”并非是未还,所以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何荣与被告签署保险合同时并未将该保险条款作为合同的内容;第二,这份保险条款当中的免责事项并未明确告知何荣,被告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第三,商业三者险是赔付给保险合同的第三人,被告单方制作保险条款,刻意加大投保人的保险责任,该条款不生效,也不约束第三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方亦同意重新鉴定,双方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吴志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鉴定吴志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结合庭审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九的三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已重新鉴定,故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定;证据四合法有效应予以采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应予采纳;对证据六、七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八能够证实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但无法证明损失金额;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何荣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2016年3月13日21时45分,原告吴志华驾驶×××号小型汽车,沿利通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苦水河桥头处,与由北向南行驶何荣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何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志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荣负次要责任。吴志华的人身损害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何荣于2015年10月1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扣12分、暂扣六个月驾驶证的处罚,暂扣结束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另,本次事故共给原告吴志华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304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3.营养费:250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5.残疾赔偿金:25186元/年×20年×10%=50372元;6.护理费107.27元/天×60天=6436.2元;7.交通费:120元;8.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174.4元/天×120天=2092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10.车辆损失费:交强险限额内,鉴于车辆严重受损失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何荣的驾驶证被暂扣是一种行政处罚,不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交强险的立法不以盈利为目的,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维护社会稳定为宗旨。因此,在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该车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关于拒赔交强险的辩称不成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相关损失。另外,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商业三者险的辩称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吴志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856.2元(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50372元+护理费6436.2元+交通费120元+误工费20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志华支付保险赔偿款908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减半收取计598元,由原告承担198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