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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执字第1144号

孙开敏与易长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开敏,易长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1144号申请执行人孙开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易长庚,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孙开敏与被执行人易长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易长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孙开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易长庚于2015年12月4日交来执行款5000元,被执行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向阳

审判员  唐力波

审判员  李文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望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