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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民初784号

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鑫科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果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曾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鑫科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果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曾向阳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784号

原告: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系该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鑫科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木社区东都路*号。

法定代表人:曾向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果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南华大道一号华南国际皮革皮具原辅料物流区*期*层***********号。

法定代表人:彭立,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曾向阳,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婕娉,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鑫科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科创公司)、深圳市果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果创新公司)、曾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冯兴发及被告鑫科创公司、果果创新公司、曾向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婕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713036.51元,另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10325元,并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货款1613036.51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1613036.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7日,被告鑫科创公司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锂离子电池,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及《供货合同》(订购单),对标的物价格、数量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如需方拖延货款,应承担每逾期一天按照到期货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约定由被告曾向阳对被告鑫科创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果果创新公司声明与被告鑫科创公司同属一家公司,其自愿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双方于2016年5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公司截至2016年5月25日,拖欠原告货款1913036.51元,经催促后至今仍欠1713036.51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鑫科创公司辩称:

一、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并非1713036.5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万元的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3036.51元;

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电池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鑫科创公司的厂房发生火灾,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三、即使是被告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按照日1‰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也就是从2016年5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56天的违约金为8096元。被告果果创新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鑫科创公司,另认为被告果果创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曾向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鑫科创公司,另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合作协议》中,被告曾向阳并未在落款处丙方上签字,且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方并未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曾向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已经免除被告曾向阳的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深圳鑫科创公司、果果创新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联合出具的一份《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两家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并非同一家公司,该声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为此,被告果果创新公司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上加盖了被告鑫科创公司与被告果果创新公司公章,并有两家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曾向阳签字确认,且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该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一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转账凭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对账单中对2015年12月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6年7月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份对账单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鑫科创公司并未确认;对采购订单、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中三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的对账单,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相关调查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违约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无法从该协议书中确认原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火灾现场图、SGS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英文原版及中文翻译的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鑫科创公司厂房发生火灾与原告提供的电池质量有关,且SGS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系被告鑫科创公司单方送检作出,送检样品也仅保留30天,均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厂房失火与原告提供的电池质量有关。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池质量有问题,且其送检的样品也未经过原、被告封样确认,故对于被告的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中英文版有异议,认为该邮件指代不明,不能证明该邮件中的锂电池出现爆炸等质量问题与原告有关。

本院认为该邮件是被告鑫科创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邮件,其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锂电池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6月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是截止2016年6月26日的对账单,即被告鑫科创公司截止2016年6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1813036.51元。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7张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2016年6月26日以后被告支付两笔款项共计20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6月21日之间的5笔转账抵扣的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2968276.91元中的金额。因双方对该最后的货款金额发生争议,且无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庭后向原告公司调取了相关的送货单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5日所有被告向原告回款的银行回单,并结合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2015年12月的对账单,可以认定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鑫科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613036.68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鑫科创公司(乙方)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鑫科创公司向原告购买锂离子电池,并对产品的型号、单价、货款支付、品质保证、交货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具体约定。该协议第二条第2.4.1款约定:“乙方支付货款方式为:月结30天(本月货款,次月30日前付清,如:4月份货款,5月30日前付清)。”合同第五条第5.1款约定:“甲方对提供的产品提供1年的质保期。”第5.2款约定:“品质异常处理:如乙方发现品质问题,请及时通知甲方,甲方在无特殊原因的情况下24小时之内进行处理。非甲方原因所产生的产品质量问题或损失,甲方不承担保修责任。”该合同第八条第8.2款约定:“如乙方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到期货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与到期货款一起支付。”第8.3条约定:“乙方延期支付货款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论合同是否解除,丙方(曾向阳)作为股东应对乙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乙方股东变更时,新股东应承担条款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向阳在该条款下方的“股东签名”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该协议进行业务往来,被告鑫科创公司以采购订单的形式向原告发送订货通知,原告收到采购订单后按时发送货物。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鑫科创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此时被告鑫科创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689502.51元,后被告鑫科创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鑫科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13036.68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鑫科创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故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鑫科创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613036.68元。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鑫科创公司与被告果果创新公司联合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载明:“鑫科创公司与果果创新公司同属一家公司,上述两家公司与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均由鑫科创公司与果果创新公司共同承担。特此声明!”被告鑫科创公司与被告果果创新公司在该声明上加盖公章,并由两家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曾向阳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科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鑫科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支付的问题。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鑫科创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按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月结方式,该笔货款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但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鑫科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13036.6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13036.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如何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被告也提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依法应予酌减,而原告变更的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以货款1613036.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果果创新公司与被告曾向阳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果果创新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其作出《声明》与被告鑫科创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且该声明加盖了被告果果创新公司的公章及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依法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鑫科创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曾向阳作为被告鑫科创公司的股东在《合作协议》中签字确认由其对被告鑫科创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依法应视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于被告曾向阳辩称原告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鑫科创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被告鑫科创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于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而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鑫科创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613036.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613036.51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由三被告连带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鑫科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13036.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3月1日起以货款1613036.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深圳市鑫科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

二、被告深圳市果果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曾向阳对被告深圳市鑫科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中能锂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 凯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