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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355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朱贵仕、夏曹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朱贵仕,夏曹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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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355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飞霞路68号。代表人:褚人大,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亮,系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系职工。

被告:朱贵仕,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告:夏曹武,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朱贵仕、夏曹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贵仕、夏曹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朱贵仕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2017年1月14日之前尚欠的利息人民币8944.1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被告夏曹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3月2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夏曹武签订了(33011716032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1748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夏曹武愿为原告与被告朱贵仕在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朱贵仕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签订(330117160323)浙泰商银(个借)宇第(0017480070)号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朱贵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9.99‰,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借款起止期限为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由夏曹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朱贵仕发放了10万元借款。2016年10月8日,该笔贷款己逾清偿期,被告朱贵仕无还款,截至2017年1月14日被告朱贵仕尚拖欠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8944.17元未还。被告朱贵仕、夏曹武均未答辩。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向本院递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本息清单各1份。被告朱贵仕、夏曹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朱贵仕、夏曹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受到上述合同效力的约束。在原告依约向被告朱贵仕发放贷款之后,被告朱贵仕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朱贵仕拖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贵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等)。被告夏曹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捺印,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曹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贵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月13日之前应付的利息为人民币8944.1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夏曹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方 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陈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