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商初字第1583号

陈海英与王海兵、徐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海英,王海兵,徐苗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陈海英。被告王海兵。被告徐苗磊。

原告陈海英诉被告王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同年11月30日申请追加被告徐苗磊为被告。同年12月16日,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旖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英、被告徐苗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年底和2015年年初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请求借款,因被告与原告丈夫系多年朋友,所以原告在被告请求下借款给了被告,在2015年年初借款给被告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元。借款系2015年6月30日到期,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有困难多次要求延后还款时间,原告年期是多年好友,同意延后还款时间,且与被告重新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8月10日系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又是违约没有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屡次欺骗原告拖延还款,期间还让他朋友徐苗磊来我地方替他担保,写还款承诺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王海兵归还借款本金238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2、被告徐苗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海兵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苗磊辩称:借款不是我借的,承诺书上本答辩人明确写的是“在理发店正常经营下”,现理发店已经关门了,所以我不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600元,通过建设银行汇款176400元予被告。2014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2015年2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海兵共欠原告借款及截止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总计238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陈海英:“今借到陈海英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捌仟元整,小写238000元,月利息为二分利,利息月初付清,2015年2月8日-2015年8月10日还。注:利息已经付至2015年10月30日。借款人王海兵,借款日期2015年2月8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2015年10月15日,被告王海兵、徐苗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海兵借陈海英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元整,小写238000元(此款利息算至2015年10月30日)。第一次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还款人民币4万至5万,剩余每月支付2万并支付2分利利息一并付清(在十美正常经营下)。本人郑重承诺保证到期守信还款。承诺人:王海兵,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徐苗磊身份号码××。2015年10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承诺书和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王海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与被告徐苗磊一起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系其双方对借款金额和利息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海兵应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8000元,并对230000元的借款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徐苗磊抗辩其担保条件(十美正常经营下)未实现,因该承诺书系被告王海兵书写,“十美正常经营下”系被告王海兵按承诺书还款的前提,并非被告徐苗磊的担保前提,故被告徐苗磊应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陈海英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苗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王海兵、徐苗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旖旎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春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