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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1559号

赵旭坤、张金力、张红彦与付连民、付永恒、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金力,张红彦,赵绪坤,付连民,付永恒,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张金力,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张红彦,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赵绪坤,男,汉族,1970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连民,男,汉族,1967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付永恒,男,汉族,1990年2月11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龙小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占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33号。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旭坤、张金力、张红彦与被告付连民、付永恒、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一丁、马雷、邢中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清华、被告付连民、被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占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永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付连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898**-豫NA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32KM+970M时,与同方向行使的张金力驾驶的豫NM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22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连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豫N898**-豫NA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2000元。被告付连民答辩:我没有能力赔偿,另外我已经赔偿原告130000元。被告付永恒无答辩。被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1、一切损失都应有实际车主付永恒和侵权人付连民共同承担,我公司只是被挂靠公司,也没有收取付永恒的管理费。2、三原告的诉请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三原告的伤残标准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放弃权利)。3、我公司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50000元的三者险,保险公司在给我公司送保单时,只是上门收钱,仅交给了一份保单,保险公司应向我公司送达需要我公司签字的相关材料,但一概没有送达,未尽到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原告对该车进行查封导致该车不能正常营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请法院在赔偿金额中酌情扣除。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系无证驾驶并且肇事后逃逸,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若法院判决我公司交强险,应同时给予我公司向车主进行追偿的权利。3、本案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三原告因诉及事故的损失有多少;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旭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22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时间、地点、当事人),被告付连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二组:医院住院病历资料五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胸6及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面神经瘫痪等。于2015年2月24日入院,2015年6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03天。第三组:医院住院收费票据5张、门诊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78239.1元。第四组: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郭玉兰的身份。第五组:上海雪赢展览设备加工厂证明和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五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雪赢展览设备加工厂,发生本事故前五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以此计算误工损失,且原告赵旭坤自2012年开始至事发前经常居住地一直在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六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1495元。第七组:施救费费、评估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停车支付拖车费2400元,支付车损评估鉴定费170元。第八组:原告的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共计3455元。第九组:鉴定费票据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第十组: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7000元。第十一组: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在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证明:肇事车辆豫N898**挂靠在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对本案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二组: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金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22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时间、地点、当事人),被告付连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二组:医院住院病历资料2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2-12肋骨骨折,右侧4-8肋骨骨折等。于2015年2月25日入院,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75天。第三组: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张、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24193.08元。第四组: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郭兰英的身份。第五组:虞城县闻集乡陈楼村委会和虞城县公安局文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金力父亲张景文的年龄和其母亲郭秀兰的年龄,兄弟姐妹四人,以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六组:江阴市周庄镇倪家巷村民委员会证明和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证明一份、江阴市周庄杰宝大王小周车行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江阴市周庄镇倪家巷居住已满1年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发生本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50元,以此计算误工损失。第七组: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交通费2349元。第八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鉴定费用700元。第九组: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第十组: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在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证明:肇事车辆豫N898**挂靠在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对本案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一组: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红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22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时间、地点、当事人),被告付连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二组:医院住院病历资料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于2015年2月24日入院,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第三组: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共计15168.11元。第四组: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其儿子张佳乐的年龄。第五组:虞城县闻集乡陈楼村委会和虞城县公安局文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红彦父亲张友俊的年龄和其母亲陈爱连的年龄,以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六组: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锦馨苑居民委员会证明和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分局田林新村派出所证明一份、租赁协议一份、上海倍恩刀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徐汇区居住已满1年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发生本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30元,以此计算误工损失。第七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付鉴定费用700元,第八组: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第九组: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在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证明:肇事车辆豫N898**挂靠在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对本案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组: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付连民、付永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两份,证明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在投保单上四处盖章能够证实。

被告付连民与被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

一、对赵绪坤的证据目录,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均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为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第二组、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原告受伤后反复出院住院,后几次住院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且缺乏医院花费的清单,无法证明这些医疗费均用于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相关治疗,不排除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可能性;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已明确列出护理费,且原告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需护理的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所有的公司签章均非有编号的正式的公章,无法确定其真伪,工资表应加盖财务专用章,工资表无制表日期,且人员签名笔迹与本案其他原告的工资签名的笔迹一致,有伪造的嫌疑,能证明原告在上海连续领取工资的最好证明应是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而不是这些无法考证出处的工资单,如原告确实在上海居住,应由当地派出所的户籍部门出具证明。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病历显示赵绪坤2015年6月4日已出院,原告提供的票据两个是2015年8月份的,一个是原告正在住院期间的,其他票据也存在类似问题,且赵绪坤家在虞城,又在虞城看病,不存在需要用高速路缴费的情况,依法应不予支持。对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中的票据应以正规发票为准;对第十组证据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要求以实际花费为准;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实际车主为付永恒,应由付永恒承担责任;对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

二、对张金力的证据第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七组、八组、九组、十组、十一组同赵绪坤证据目录中相对应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无异议;对第六组有异议,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没有派出所的正式公章,如张金力办理过暂住信息登记,应该有暂住证,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两份证明缺乏正式的签章,且与病例相矛盾,病历显示自2015年2月25日起已在虞城住院,而该证明却说自2015年7月3日张金力在江阴市周庄居住且该证明中张金力无身份证号,无法判定就是本案原告,对车行的证明没有正式签章,也没有营业执照相佐证,不能证明该车行真实存在,对工资单因张金力已超过个人所得税征税的起点,应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否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明(村委会证明)可以看出,张金力一直在周庄镇倪家巷村居住。

三、对张红彦的证据第一组、二组、三组、四组同赵绪坤证据目录中相对应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未写明张红彦的兄弟姐妹数量,无法对被抚养生活费进行计算,请法院依法核实;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丁玉英的身份信息,没有所在地居委会、派出所的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没有正式签章,且与病理相矛盾,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有伪造嫌疑,且在租赁协议背面出现手写的工资表不合常理,没有银行交易明细且没有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三原告的工资明细的领款人的笔迹都一样,均有伪造嫌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赵绪坤的证据目录,对第一、二、四、十一、十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仅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九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同被告宏达公司意见。

二、对张金力的证据,对第一、二、四、十、十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仅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八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同被告宏达公司意见。

三、对张红彦的证据第一、二、四、九、十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仅在国家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同被告宏达公司意见。被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付永恒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三原告及被告付连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被告付连民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投保单上并无责任免除的条款,即使我公司签章也无法说明已对我公司进行告知义务。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赵旭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被告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因原告住院确需要家人护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原告提供的雪赢展览设备加工厂证明,该证明加盖有公司的印章,有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且没有规定印章必须刻有编号,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六组,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酌情予以支持。对第七组中的施救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支持,评估费系正式发票,予以支持。对第八组证据是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对第九组鉴定费票据虽系收据,但是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对第十组证据,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金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被告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因原告住院确需要家人护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六组,周庄派出所的证明、村委会证明和车行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张金力在江阴居住和工作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工资表由于没有提供完税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七组中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酌情支持。对第八组鉴定费票据虽系收据,但是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对第九组系本院对外公开委托,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张红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被告无异议部分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因原告住院确需要家人护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六组,徐汇区田林新村派出所的证明、居委会证明和租赁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张金力在上海市徐汇区居住和工作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工资表由于没有提供完税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第七组鉴定费票据虽系收据,但是与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对第八组系本院对外公开委托,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被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付永恒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三原告及被告付连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效力予以认可。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可。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4日,被告付连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898**-豫NA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田界线32KM+970M时,与同方向行使的张金力驾驶的豫NM36**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22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连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付连民驾驶的豫N898**-豫NA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付永恒,肇事车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旭坤于2015年2月24日入院,2015年6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03天,支出医疗费78239.1元。原告张金力于2015年2月25日入院,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4193.08元。原告张红彦于2015年2月24日入院,2015年5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5168.11元。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旭坤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原告张金力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张红彦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金力兄弟姐妹四人,其父张景文1935年8月8日生,其母郭秀兰1943年11月1日生。原告张红彦兄弟姐妹三人,其父张友俊1949年1月25日生,其母亲陈爱连1948年4月4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付连民已给付原告80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付连民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付连民驾驶的豫N898**-豫NA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主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商丘公司作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付连民无证逃逸,故被告中国人寿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付连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付永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因本案肇事司机付连民是被告付永恒雇佣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损失应由付永恒和付连民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宏达运输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四被告对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评估费属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的确认方法,对原告赵旭坤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上述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位出具的票据为78239.1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40元=4120元;营养费103天×10元=1030元;误工费24391.45元÷365天×125天=8353.2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103天=8034.6元;车损3455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0.31=151226.99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15000元;以上原告赵旭坤的损失共计277758.89元。对原告张金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上述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位出具的票据为24193.0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40元=3000元;营养费75天×10元=750元;误工费24391.45元÷365天×75天=5011.9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75天=5850.4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0.31=151226.99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15000元;原告张金力其父张景文1935年8月8日生,其母郭秀兰1943年11月1日生,均为张金力被抚养人。张金力兄弟姐妹四人,其父母均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根据扶养年限、扶养义务人数计算:张景文为6438.12元/年×5年扶养年限÷4扶养义务人数×0.31=2494.8元;郭秀兰为6438.12元/年×8年扶养年限÷4扶养义务人数×0.31=3991.6元;以上原告张金力的损失共计212518.77元。对原告张红彦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上述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位出具的票据为15168.1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40元=3160元;营养费79天×10元=790元;误工费24391.45元÷365天×79天=5279.2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79天=6162.4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0.11=53661.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本院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张红彦其父张友俊1949年1月25日生,其母亲陈爱连1948年4月4日生,均为张红彦被抚养人。张红彦兄弟姐妹三人,其父母均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根据扶养年限、扶养义务人数计算:张友俊为6438.12元/年×14年扶养年限÷3扶养义务人数×0.11=3304.9元;陈爱连为6438.12元/年×13年扶养年限÷3扶养义务人数×0.11=3068.8元;以上原告张红彦的损失共计96594.61元。车辆损失根据车损评估鉴定为170元。综上,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6872.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三原告尚有损失464872.27元,在扣除被告付连民已支付三原告的80000元,下余384872.27元由被告付连民、付永恒、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67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262433808608。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

二、被告付连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三原告各项损失384872.27元,被告付永恒、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共同承担1365元,由被告付连民、付永恒、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135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70元,由被告付连民、付永恒、虞城县宏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一丁

审判员  马 雷

审判员  邢中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宇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