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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0552号

张秀琴与张爱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秀琴,张爱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0552号

原告:张秀琴,女,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爱琴,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北街新昌东路塞尚公寓7号楼8号营业房。

负责人:黄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张秀琴与被告张爱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告张爱琴、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865.21元[医疗费9945.21元(已扣除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护理费8280元(69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营养费3450元(69天×50元/天)、康复费(按摩)344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由被告张爱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7时30分,被告张爱琴驾驶宁A×××××号车辆行驶至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湖滨东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张秀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爱琴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大腿外侧血肿。经医院对症治疗,医嘱注意休息、不适及时就诊。另,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爱琴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垫付1000余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涉案宁A×××××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07时30分,被告张爱琴驾驶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湖滨东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张秀琴在此路口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爱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在该院急诊科留院观察11天。2015年8月19日、8月25日、9月15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6日,原告先后到张宝玉传统回医骨伤专科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2015年8月31日,原告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眩晕病(痰浊中阻证)、腔隙性脑梗死、2型糖尿病、高血压2级。该院给予对症治疗,住院29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共计产生门诊费16140.11元,其中被告张爱琴垫付2864.35元,原告通过医保统筹及医疗补助支付4527.35元,剩余的8748.41元系原告自己支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9日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0777.87元,其中原告通过医保统筹基金支付9610.26元。对于原告提交的门诊费票据,被告仅认可有门诊病历对应的部分,其他票据及住院医疗费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均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病案复印费50元。另,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护理费和康复费,向法庭提交手写收条三张、手写清单一份,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无需护理和按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手写,并非正式发票,因护理和康复按摩费用均是因治疗自身疾病产生。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张爱琴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原告先后复查多次,门诊费共计16140.11元,其中被告张爱琴垫付2864.35元,原告通过医保统筹及医疗补助支付4527.35元,剩余的8748.41元系原告自己支付。结合门诊病历可以确认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损伤有关,予以确认。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29日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0777.87元,其中原告通过医保统筹基金支付9610.26元。本次住院诊断伤情与本次损伤无关,故相应的费用法庭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因本次损伤所需的护理期限为11天。法庭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40802元计算,据此确认护理费为1229.65元(40802元/年÷365天×11天);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因事故损伤留院观察11天,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治疗28天与本次事故无关,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庭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法庭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康复费仅提供手写清单,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复印费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确认为50元;原告伤情轻微,不符合法律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庭亦不予支持。依照全国通运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0348.41元(8748.41元+1100元+5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48.41元(10348.41元-10000元)。本院确定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29.65元(1229.65元+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复印费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爱琴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1778.06元(10348.41元+1429.65元)。对于被告张爱琴垫付的医疗费2865元,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开发区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张爱琴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琴损失11778.06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秀琴负担91元,被告张爱琴负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钰邦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江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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