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5民初70号原告高国康,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2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王永刚,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3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饶国楷,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3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李玉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高树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8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高积芬,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28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李术兰,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2日,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李仕琼,女,汉族,生于1972年2月28日,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阳存辉,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11日,住四川省大足县。被告蒋文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1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陶祖何,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6日,住重庆市大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国康、王永刚、饶国楷、李玉平、高积芬、李术兰、李仕琼、高树强与被告阳存辉、蒋文华、陶祖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国康、王永刚、饶国楷、李玉平、高积芬、李术兰、李仕琼、高树强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国康、王永刚、饶国楷、李玉平、高积芬、李术兰、李仕琼、高树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479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泓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