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33号

刘云菊与方大环、杨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云菊,方大环,杨旺全,王宁,王运兵,十堰志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833号原告刘云菊。委托代理人张道胜,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方大环。被告杨旺全(曾用名杨超),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大庙乡四庄坪村*组。第三人王宁。第三人王运兵。第三人十堰志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文化路六号法定代表人郭卫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来宏,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云菊诉被告方大环、杨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守炜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罗军、

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中,原告刘云菊追加第三人王宁、王运兵、十堰志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胜与被告方大环、第三人王宁、王运兵及第三人十堰志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来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旺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云菊诉称:2014年8月份,李家院村李德勇介绍第三人王宁和王运兵在汉江街办马家沟村有开山工程,需要柴油,原告和李德勇同被告方大环洽谈供油事宜,当时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工地供油,油款由第三人协助结算,将来第三人同被告结算工程款时扣除。原告累计向被告工地供油合计油款为905238.4元,供油单据15张。2014年9月12日原告结算油款370073.4元,2015年1月12日付款316550元。余款218615元油款(单据4张)由于被告方大环突然撤离施工现场,终止了施工合同,导致原告找第三人结账时,第三人要求我找被告方大环,方大环认为我的油款应当由第三人支付,并且第三人和他之间工程款未算清,第三人还欠他工程款。由于他们双方相互推诿,导致我的油款无人给予结算。故请求判令:1、被告方大环及杨旺全立即支付柴油款218615元及利息;2、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云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供油送货单据15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工地供柴油总价款为905238.4元,由被告方大环的工地负责人杨旺全签收的事实。

被告方大环辩称:原告起诉的油款是事实,该谁付应当说清楚,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杨旺全是代表我签收的柴油,该油款与杨旺全无关。被告方大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杨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第三人王宁述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方大环,我只认识王运兵,我将工程以10.5元每立方承包给王运兵的,原告供油是通过李德永介绍的,他们双方谈供油的过程我没有参与,我只牵了个线,我没有代为清偿欠款的义务。第三人王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王宁将土石方工程以每立方10.5元的价格承包给王运兵的事实。第三人王运兵述称:我没有参与他们之间的事,我是以10.5元每立方承包的,以10元每立方交给方大环施工,我只拿0.5元每立方,我负责工地安全,为此我开支了11万多元,原告供油是事实,我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不应承担买卖责任。第三人王运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十堰志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第三人十堰志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柴油行为不知情;3、我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给了承包方王宁,所有款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款项的事项,无须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原告不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里的实际施工人,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燃油产生的费用,且燃油是否用于施工场地第三人十堰志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方大环有多处施工场地,因此请求第三人十堰志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十堰志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承诺书》,证明第三人十堰志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王宁承诺此后发生纠纷与第三人十堰志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以其能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告刘云菊经李德勇介绍到被告方大环承包的工地(注:该工程系第三人十堰志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宁、王运兵层层转包给被告方大环实际施工)洽谈供应柴油事宜,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方大环供油,油款由第三人王宁协助结算,并在给被告方大环结算工程款时扣除。后原告刘云菊累计向被告方大环供应柴油价值905238.4元,均由被告杨旺全(注:被告杨旺全系被告方大环的妻弟,代表被告方大环在工地签收柴油)签收。2014年9月12日、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王宁分别给原告刘云菊结算油款370073.4元、316550元,剩余油款218615元未支付。后因被告方大环与工程发包方发生纠纷,自行撤离施工工地。原告刘云菊向被告方大环及第三人王宁索要剩余油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云菊给被告方大环供应柴油,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真实、有效。被告方大环欠原告刘云菊油款218615元属实,应予偿付。第三人王宁在被告方大环施工期间,从被告方大环应收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油款686623.4元和被告杨旺全签收柴油,属民事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方大环承担。原告刘云菊请求被告杨旺全及第三人王宁、王运兵、十堰志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原告刘云菊请求支付货款利息,本院从原告刘云菊主张之日起支持其利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大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云菊货款2186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云菊对被告杨旺全、第三人王宁、王运兵、十堰志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579元(原告刘云菊已预交),由被告方大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徐守炜

审 判 员  罗 军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