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883号��告冯博,男,汉族,1988年7月10日,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居民。原告周海飞,男,汉族,1982年8月15日,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娅殊,女,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托克前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1705250-X,法定代表人徐有财,地址鄂托克前旗敖勒敖勒召其镇陶伦北路。委托代理人白跃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申存,男,汉族,1980年8月22日出生,现住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居民。被告苏社富,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现住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委托代理人刘海华,系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博、周海飞诉被告人保财险鄂托克前旗支公司��申存、苏社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博、周海飞的委托代理人、申存、苏社富及委托代理人、人保财险鄂托克前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09时08分,申存驾驶蒙A3XX**(宁A6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8K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头东尾西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冯博驾驶的周海飞所有的蒙KYXX**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驾驶人冯博受轻微伤、隔离护栏、路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东胜区医院和西京医院、市中心医院、天骄社区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支出的费用。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程度和物价鉴定价格为64714元。4.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当事人治疗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均有异议,被告苏社富、被告申存有异议,对其他认可,对133元和6581.23元的票据不认可,认为上述两张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符,没有转院治疗的必要性。被告人保财险鄂托克前旗支公司对西京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的价格为64714元,无法证���车辆的损失是多少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苏社富、被告申存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不认可,交通费票据没有办法证实际支出,对住宿费票据需转院医嘱加以佐证。被告人保财险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有异议,不认可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被告申存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申存驾驶的是苏社富的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他雇佣被告申存。被告申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苏社富辩称,事实部分认可,被告苏社富在被告人保财险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合理支出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原告冯博住院期间替冯博交了5000元。
被告苏社富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押金收���,证明被告苏社富替冯博交了5000元;原告冯博、原告周海飞、被告申诉、被告人保财险鄂托前旗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鄂托克前旗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苏社富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人保财险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苏社富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冯博、原告周海飞、被告申存、被告苏社富对被告人保财险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经过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金额6581.23的票据,明确注明出、入院时间与病例注明的住院时间相同,金额133元的票据是鄂尔多斯中心医院出据的检查费票据,有医疗机构的现金收讫印章,来源合法故二张票据应予采信。对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票据,法律没有明确在其他医院治疗必须要有住院的医院出据转院手续的规定,被告也未提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给原告出具治疗与该交通事故无关的证据,并且在住院病历上写明患者“以头、颈、腰部外伤”收入院。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用药与头部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医疗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定部门鉴定了车辆的价格和车辆的残值就证明了该车辆处于报废。被告也未对自己的反驳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转院医嘱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冯博外出医疗相应支出交通住宿费,但该票据��法确定真实性和与治疗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应酌情考虑。对于被告苏社富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和被告申存、被告人保财险鄂托克前旗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和被告申存、被告苏社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09时08分,申存驾驶蒙A3XX**(宁A6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8K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头东尾西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冯博驾驶的周海飞所有的蒙KYXX**号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驾驶人冯博受轻微伤、隔离护栏、路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申存承担全部责任,冯博不承担责任,冯博受伤后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6694.73元。后在鄂尔多斯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费用795.29元。在陕西省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338.4元,共计医疗费用14828.42元。冯博驾驶的蒙KYXX**号小轿车属周海飞所有。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该车辆价值64714元,残值为5000元。另确认,被告申存属被告苏社富雇佣的司机,被告申存驾驶的属被告苏社富所有的蒙A3×××(宁A6×××挂)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申存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申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申存是被告��社富雇佣的司机,被告申存与被告苏社富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申存属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苏社富属接受劳务方,故应当由被告苏社富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苏社富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鄂托克前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鄂托克前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社富全部赔偿。原告冯博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根据医疗票据和《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标准计算为,原告冯博的医疗费14828.42元、住院伙食补助(6天×100元)6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冯博医疗检查治疗复查治疗情况考虑12天(12天×110元)1320元、护理费(6天×110元)66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冯博主张的营养费���无需要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原告冯博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周海飞的车辆损失应核减残值为59714元。被告苏社富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50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鄂托克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博的损失12980,赔偿原告周海飞损失2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一次付清。
二、被告苏社富赔偿原告冯博损失428.42元(5428.42元-5000元),赔偿原告周海飞的损失5771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一次付清。被告申存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12元由被告苏社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郭 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德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